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终28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雷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宁波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汇大道西侧、四号路北侧W-4-1号中宗地内。
负责人:杨玉魁,系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山大道3号裕豪酒店(酒店2)2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征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开发区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528号民事裁定;2.指令凯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上诉人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鑫鼎公司和鑫鼎开发区分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上诉人和第三人已经就对案涉的200万元保证金具有诉讼权利这一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与东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东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也出庭参加了诉讼,且东信公司也对2019年6月13日附言为“交纳鑫鼎?金品上府项目保证金”的200万元转款为代***交纳的该事实予以认可。2.基于《内部承包协议书》和与鑫鼎公司杨玉魁、张玉华等人的约定,上诉人向东信公司转款200万元,东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上诉人将该200万元保证金打入鑫鼎开发区分公司的账户,并附言“交纳鑫鼎?金品上府项目保证金”,随后鑫鼎开发区分公司向东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该200万元为鑫鼎?金品尚府项目的保证金。故《内部承包协议书》与转款凭证、收款收据所载明的事实是可以一一印证的。3.被上诉人鑫鼎公司、鑫鼎开发区分公司也未否认收到过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和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鑫鼎公司、鑫鼎开发区分公司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东信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案涉200万元保证金有权利进行主张。二、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过实质性的开发,当事人各方也没有再行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不再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加之本案也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引起,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案由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鑫鼎公司、鑫鼎开发区分公司未作答辩,一审第三人东信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一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969.86元,一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134260.27元,剩余部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鑫鼎凯里开发区分公司签订过案涉工程的书面合同,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也与原告无关。同时,第三人东信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所提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37元,予以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从***与东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来看,***挂靠东信公司承建鑫鼎?金品尚府项目,双方存在挂靠关系。2019年6月12日,***向东信公司账户打款200万元,2019年6月13日,东信公司往鑫鼎开发区分公司的账户汇入200万元,并附言交纳鑫鼎?金品尚府项目保证金,东信公司认可其付给鑫鼎开发区分公司的200万元与***打款给其的200万元是同一笔钱,故***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200万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其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5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定飞
审 判 员 陆小平
审 判 员 罗安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章 杰
书 记 员 李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