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8003号
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凯运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069943680X。
法定代表人:齐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山大道3号裕豪酒店(酒店2号)2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2159243909。
法定代表人:唐征东,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山大道3号裕豪酒店(酒店2号)2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09569894U。
法定代表人:唐征东,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征东,男,苗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博南新区。
被告:***,女,汉族,1983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东南村镇银行”)与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征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明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里东南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0000元;2.判令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276537.57元(2021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征东、***对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黔(2020)凯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91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黔(2020)凯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91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支付连带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33249.22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肆佰叁拾玖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20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2、利息按贷款提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加柒佰捌拾壹点玖bp(lbp=0.01%)计算;3、还款计划为:2021年4月9日前还50万,2022年4月9日前还100万元,2023年4月9日前还289万;4、主要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应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20年4月9日,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开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开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凯里市市府东路东侧博南新区金湖华庭5-9栋1层3号、5-9栋1层13号共372.74m2的两套商用房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2020年4月9日,被告唐征东、***、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唐征东、***、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已经在2020年5月9日之前一次性将贷款4390000元支付至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开设的账户中,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而上述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抵押、保证)未依约还款,因此,原告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应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6月20日被告已欠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276537.57元,本金人民币4390000元(包括已到期500000元以及未到期但加速到期的3890000元)。然而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后,各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欠本金欠利息表、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
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征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202004002)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3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利息按贷款提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加柒佰捌拾壹点玖bp(lbp=0.01%)计算;还款计划为:2021年4月9日前还50万,2022年4月9日前还100万元,2023年4月9日前还289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应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20年4月9日,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开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开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凯里市市府东路东侧博南新区金湖华庭5-9栋1层3号、5-9栋1层13号共372.74m2的两套商用房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2020年4月9日,被告唐征东、***、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唐征东、***、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已经在2020年5月9日之前一次性将贷款4390000元支付至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开设的账户中,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21年6月20日被告已欠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276537.57元,本金人民币4390000元(包括已到期500000元以及未到期但加速到期的3890000元)。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所述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权办理相关的贷款业务,其与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202004002)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贷款后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截止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的借款本金439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90000元,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结合本案原、被告2020年4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202004002)的约定,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期内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于约有据。故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诉请被告至2021年6月20日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276537.5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开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凯里市市府东路东侧博南新区金湖华庭5-9栋1层3号、5-9栋1层13号共372.74m2的两套商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与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开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凯里市市府东路东侧博南新区金湖华庭5-9栋1层3号、5-9栋1层13号共372.74m2的两套商用房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凯里东南村镇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在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唐征东、***、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于2020年4月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唐征东、***、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33249.22元,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202004002)中原告与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收取代理费的发票予以佐证,本案的律师费应当由主债务人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征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3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为276537.57元,2021年6月21日之后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202004002)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征东、***对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黔(2020)凯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91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黔(2020)凯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91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3249.22元;
四、驳回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99元,由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华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