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仰阿莎街道革东街上村大巫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MA6EAOY44T。
负责人:吴展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山大道3号裕豪酒店(酒店2)2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2159243909。
法定代表人:唐征东,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周处波,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剑河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分析采纳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显失公平、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毫无立场地偏帮两被上诉人,司法极其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其班组30多名农民工的合法权利。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信剑河分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上诉人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完毕地下转换层后才补签的由东信剑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为12个月,从转换层以上开始计时。合同第三条约定虽然由乙方包工包料,但是包工包料不是指要上诉人自行租赁材料、自行提供材料,上诉人仅仅是承包外架施工而已;签约当天双方就商议确定了由被上诉人东信剑河分公司对外租赁并提供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供工地使用,对外承担租赁合同责任;包工包料只是计价方式,指的是:12个月工期内45元每平方米综合单价包括给各租赁站的租赁费,在双方签字确认具体租金后,被上诉人可在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内直接扣除租赁费支付给各租赁站。这也是被上诉人东信剑河分公司在各租赁合同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的原因。上诉人的主张是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为证据的,这两地法院均是判决、调解案涉工地上各租赁合同承租方与责任主体为两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居然将所有承租方责任利用司法手段转嫁给上诉人,不当。更何况,两被上诉人与各租赁站之间的最终租赁结算、纠纷处理根本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去低价采购材料来退还两租赁站或是安排上诉人等懂行情的人去采购材料后退还,而是以高出市场价几倍的赔偿价来赔偿给租赁站或等各租赁站来执行赔偿费用,直接导致租赁器材赔偿费多支出了150万-190多万元。两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负责,而不是要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东信剑河分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就于2017年11月2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庹大成签订了《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外架搭设劳务再分包给庹大成施工;并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开始施工。按与东信剑河分公司的合同约定:12个月工期应当截止于2018年11月27日。然而,案涉工地因资金断裂及被上诉人、业主单位等原因窝工至2019年下半年,故导致包括外架班组在内的各班组脚手架等周转材料租金损失与丢失赔偿损失、建筑耗材损失、停工期间工地民工损失以及各班组管理费用、可期待利益等等所有损失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而是在于被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的原因,故应由被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承担百分百的责任。且两被上诉人从头至尾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给上诉人与各租赁站,也是引发各租赁站起诉两被上诉人的原因。3、上诉人**与东信剑河分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结算清单证明》仅仅是双方《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一个结算而已。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证明》系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明显是证据分析、法律适用与责任认定错误。并且,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结算清单证明》的约定来履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完全未审查清楚就做出了相反的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与其他班组民工的利益。如果两被上诉人根据《结算清单证明》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就不会被案外人租赁站起诉,也不会因自己的过错多支出150-190万元的赔偿费用,上诉人也能不会亏损,故两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4、两被上诉人租赁的建筑器材均是为了施工,实际受益人是被上诉人与业主单位,而非上诉人与各班组农民工。两被上诉人现还欠上诉人劳务工程款十余万元未付,上诉人承包案涉项目,不但将自己与全家的积蓄全部投入,负债累累,还拖欠部分民工工资未支付,更谈不上有任何获利。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担责,况且,两被诉人依法也应当就自己的行为对案外人租赁站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还外架班组民工一个公道,还辖区内司法一方净土。
东信公司、东信剑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62516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7月8日的利息50214元,并以未付款项262516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注:以上1、2项诉讼请求,截止2021年7月8日共计26251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甲方剑河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剑河县城大巫沟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房建项目的外墙综合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施工,工期12个月,工期从转换层以上开始计时。2017年11月19日,**、案外人鲁小年代表原告剑河分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租赁物(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按照合同的品种出租给乙方使用等,用于剑河县大巫沟2017年异地移民搬迁项目使用。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剑河分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处有**、鲁小明的签名。2018年1月5日,**代表乙方原告东信公司与案外人甲方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等,用于剑河县大巫沟2017年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建房项目建设所用,原告东信公司在合同尾页盖章、**代表乙方签字,担保人宋吉(承租方经办人)特别注明:此协议签订后所以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民事纠纷责任由**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2019年2月15日,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东信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等,因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2019年5月,东信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上诉费20690.1元,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6月16日,甲方东信公司与乙方**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事宜签订《结算清单证明》,双方认可总价为694万元,甲方已支付500.4万元,尚欠余款193.6万元未付,双方约定余款193.6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贵阳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和重庆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以及赔偿尚欠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并明确“资金由甲方监管代付给贵阳白云区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和重庆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及买脚手架材料供应商”;如甲方不及时付款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工期内余款不够支付租金以及尚欠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时,由乙方负责支付和赔偿贵阳白云区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和重庆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费用及人工工资等所有工期内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甲方代表加盖东信公司公章,甲方代表宋吉签字,乙方**签字。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清单证明》后,2019年8月12日和同年8月15日,东信公司总共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扣划1152838元。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4月19日,东信公司(经办人宋吉)直接向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共计支付了55万元;2020年1月23日东信公司剑河分公司向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共计支付了35万元;2020年5月18日,东信公司自述以麻江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25万元,2020年9月4日,东信公司自述以麻江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贵阳白云区徐世文建筑材料租赁部30万元,前述两笔款项附言均为“付三穗发电项目钢筋租赁费”。2020年10月22日,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东信公司,要求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等,东信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2021年1月19日东信公司缴纳了案件受理费16232.5元,2021年3月21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扣划19214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庹大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贵州省凯里市剑河县革东镇大巫沟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6#—16#、以及活动广场外架搭设劳务分包给乙方。
一审法院认为,东信公司剑河分公司系东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东信公司承担。本案中,剑河分公司与**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在与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以及与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中原告公司负责人一栏签字,已经生效的重庆、贵阳两地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均表明东信公司同为是前述两个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但是2019年6月16日,甲方东信公司与乙方**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事宜签订《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生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原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1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清单证明》,双方认可尚欠余款193.6万元未付,双方约定将该余款全部用于支付贵阳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和重庆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以及赔偿尚欠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并明确“资金由甲方监管代付给贵阳白云区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和重庆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及买脚手架材料供应商”。因余款不够支付租金以及尚欠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被告即(乙方)未向支付和赔偿贵阳白云区万胜建筑物资租赁站和重庆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费用及人工工资等所有工期内的费用,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租金及诉讼费等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以支持,二原告为被告支付、被扣划、承担诉讼费等共4561160.6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余款1930000元,剩余2625160.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该院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625160.6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和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0元,减半收取1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证明》的约定内容看,能够认定剑河县城大巫沟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房建项目的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是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上诉人**施工,所有材料由上诉人提供、人工由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按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45/㎡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租赁建筑物资用于上诉人分包的外架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租金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将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余款直接用于支付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案外人租金、材料赔偿款、人工工资等费用,不足部分仍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合同租赁建筑物资用于上诉人分包的外架工程项目,产生的支付租金、材料赔偿款等责任最终的承担主体是上诉人。相对于案外人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来说,承担支付租金、材料赔偿款等款项的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而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说,被上诉人对外只是代上诉人承担应由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材料赔偿款等责任,但实际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代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上诉人追偿。
因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退还建筑材料等义务,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支付租金、材料赔偿款等义务。裁判生效后,被上诉人已就与债权人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承担了1173528.1元(1152838元+20690.1元),已就与债权人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承担了1937632.5元(1921400元+16232.5元),两项共计3111160.6元,该笔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其直接向白云区万胜建筑材租赁站支付了1450000元租金。经查,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东信公司(经办人宋吉)直接向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共计支付55万元、2020年1月23日东信剑河分公司向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共计支付35万元共计9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麻江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18日支付白云区万胜建筑材料租赁站25万元、2020年9月4日支付贵阳白云区徐世文建筑材料租赁部30万元,因该两笔款项附言均为“付三穗发电项目钢筋租赁费”,不是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租赁建筑物资所产生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承担因租赁建筑物资产生的租金、材料赔偿款、诉讼等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共计为4011160.6元(1173528.1元+1937632.5元+90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工程余款1936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代为垫付款2075160.6元(4011160.6元-1936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870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支付款项2075160.6元;
三、驳回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6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由**负担4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建忠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