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5民初280号
原告:***,男,苗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德怀,贵州富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2159243909,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山大道3号裕豪酒店(酒店2)2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征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钟芳芳,女,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博南新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怀,被告***,被告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决二被告将拖欠的塔吊租赁费14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5日前延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21560.00元,并判决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140000.00元的延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支付时间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付清租赁费时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2021年5月25日前的违约金21560.00元,系按照年利率15.4%标准从2020年5月26日起算)。
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承包修建麻江三小工地期间,因施工需要于2018年4月1日安排其员工***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吊(一号塔吊),在施工过程中,因吊塔不够用,于2019年4月1日又向原告租赁了另一台塔吊(三号塔吊)。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在2020年5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还欠租赁费180000.00元。结算后被告分几次支付了40000.00元,现尚欠140000.00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信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塔吊的行为并不知情,租赁费的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租赁塔吊只是我个人的事情,欠付的租赁费由我个人支付,我欠原告140000.00元租赁费是事实,但合同上只约定滞纳金,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陈述其同意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施工麻江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向原告***租赁塔机一台,双方于2018年4月1日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塔机月租金8500.00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每月支付一次,租金拖欠超过十天,乙方按塔机日租金的30%向甲方每天收取滞纳金。因前述塔机不能满足施工需要,被告***另向原告***租赁一台塔机,故双方另以***为甲方、***为乙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另一《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塔机月租金8500.00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拖欠不得超过十天;如乙方种种原因未付清租金,被乙方或政府强拆后超过十五天仍不付清,甲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讨要租金,并加收所未结完租金30%的滞纳金和3%的利息。2020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关于麻江三小1号、3号塔吊租金费用明细》,认可欠付原告***2台塔机租金180000.00元。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尚欠1400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明细》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恪守。案涉塔机租赁事实以及结算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原告***与被告***关于租赁费支付时限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被告***尚欠租赁费14000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1400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关于逾期支付租金加收滞纳金及利息的约定,可以认定该滞纳金及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或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与被告***2018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日滞纳金按日租金30%的比例收取,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滞纳金和利息分别按未付租金30%、3%的比例收取,明显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同意按照年利率5%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以及原告与被告***关于租赁费的结算时间,兼顾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决定以欠付租赁费140000.00元为基数,酌定按照年利率5%为标准,从2020年5月26起计算支持违约金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东信公司员工,东信公司应共同承担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支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东信公司和***在庭审中彼此否认双方属公司与员工的关系,虽然***陈述其挂靠东信公司进行施工,但东信公司并不认可,加之在案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东信公司与***具有雇佣或挂靠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东信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4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为标准,自2020年5月26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