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14执异115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7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袭某某,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吴炉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骏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建筑公司庄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德骏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德骏建设公司称,根据(2017)辽02民终56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案涉债务,依据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材料,被执行人是第三人新盛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新盛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2017)辽02民终56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新盛建筑公司庄河分公司应履行的债务。
本院查明,德骏建设公司与新盛建筑公司庄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判令新盛建筑公司庄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骏建设公司工程价款1229793.4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1951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96951元,由新盛建筑公司庄河分公司负担89268元,德骏建设公司负担7683元。新盛建筑公司庄河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56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德骏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214执281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盛建筑公司庄河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及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新盛建筑公司庄河分公司系第三人新盛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新盛建筑公司庄河分公司系第三人新盛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被执行人新盛建筑公司庄河分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申请执行人德骏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新盛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辽0214执28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5611号民事判决确定生效)确定的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王永全
审 判 员 韩玮& # xB;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晓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