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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房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1952号
原告大连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旺松,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慧,系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某,男。
原告晟达公司与被告房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塔街9号房屋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工厂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时间等事宜。现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租金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厂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塔街9号厂房使用,租赁期限1年,年租金10万元,租金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等等”。
2016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债务人房某某今欠债权人晟达公司房租3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如违约,违约金按每天10℅利率计算。借款人房某某。”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房屋我单位租给被告做厂房用,被告是做生意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年租金10万元,被告已付了5万元租金,剩余租金双方协商最后由被告欠原告房租3万元(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房租)。实际上案涉房屋被告仍在占用至今没有腾退。自2016年9月至2017年至今的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我单位另案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查询卡、房屋租赁合同书、欠条、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鉴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了被告欠原告3万元房租的事实,故被告依法应按其承诺(被告承诺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原告)履行义务。鉴于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承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3万元,证据充分,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租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方 靖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