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大连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5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吴炉屯。
法定代表人:孙福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广,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大连雅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7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袭荣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潘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原告:大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渤海街78号-10。
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铁,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骏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德骏公司、新盛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4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普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06629号民事判决,新盛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姜玉广,被上诉人德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袭荣花、张保权以及原审被告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新、原审被告丰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丰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德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必须甲方、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未完工及质量检验验收条件未成就,导致无法结算;2、德骏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工程全部完工,鉴定报告的勘验笔录中明确予以记载。德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新盛分公司、德通公司、丰润公司通知或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未完工即无法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3、新盛分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含钢材、混凝土是由德骏公司签收领取投入在案涉工程中的,这两项是建楼主要投资材料。鉴定机构将该两项排除。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20元拨款及甲供材料抵付工程款,至今,新盛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拨付进度款95%以上,但最终必经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按合同约定方可结算给付剩余工程款。4、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另在鉴定报告中也确定了相关工程款税金比例,但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税收标准计算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错误。在实际履行中,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经过合格的认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3条、第10条规定,应当驳回德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按照合同继续履行。
德骏公司辩称,不同意新盛分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德通公司辩称:同意新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丰润公司未予答辩。
德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905,6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润凯旋城一期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丰润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德通公司,被告德通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新盛分公司,被告新盛分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将丰润凯旋城一期工程中3、4、8、9号楼框架、人工器具、砌筑、抹灰、防水、造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德骏公司,但不包含水电、外挂理石、聚氨酯外保温,其中混凝土、钢筋由被告新盛分公司提供。同时原告与被告新盛分公司在《补充合同》中详细的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公式、取费标准、被告新盛分公司提供材料价格的确定方法、相关保险费、部分特殊工程造价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约定三种付款方式:被告新盛分公司提供钢材、商砼抵顶工程款;工程款30%部分被告新盛分公司以指定案涉工程商品房正式开盘后15日内,按开盘价格划给原告抵顶工程款;支付货币。双方另作付款约定如下:双方约定总高1层至3层的工程,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20元计算,工程决算时结算。付款进度为:总高1层至3层工程,在全部结构封顶时支付总价款的40%;在砌体完工时支付总价款的20%;在全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在工程竣工决算后15日内,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结算支付工程价款。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执行主合同相关规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5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0月26日完工同时将工程交付于被告新盛分公司。但三被告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与决算。大连市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光华所发鉴字(2014)03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丰润凯旋城一期工程中的3号楼、4号楼、8号楼、9号楼工程(不含混凝土、钢筋、水电、外挂理石、聚氨酯外保温、门窗)工程造价合计4,096,525元。其中部分抹灰项目未完成,均为淋浴间、卫生间等带水的部分,将来很大一部分都是吊顶,现在吊顶作业,抹灰属于浪费,这部分并未计入造价。
被告新盛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原告应付被告新盛分公司工人伙食费87,225元,混凝土浇筑施工费60,765.6元、材料费中施工用沙34,950元、沥青瓦133,893元、梁托、斗拱21,400元、防水材料202,065元、砖款124,990元、活动板房40,406.8元、电费32,097元、环保费9,420元、代付抹灰工人人工费119,150元、检测费7,980元、安全网、旧木方16,560元,以上被告已付工程款总计2,190,902.4元,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德通公司提供的供货单7本,拟证明甲供材料的总量及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记载,甲供材料中混凝土总量为3395.5m3,钢筋总量为408.561吨,根据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甲方实际采购价格为混凝土300元/m3,钢筋5123元/吨,据此计算案涉工程甲供材料价款为混凝土1,018,650元,钢筋2,093,058.003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没有原告方代表签字确认或存在数据修改的部分单据不予认可,合计总量为混凝土523m3,钢筋38.302吨,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甲供材料数量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此部分予以扣除,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甲供材料价款为混凝土861,750元,钢筋1,896,836.857元,合计2,758,586.857元。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甲供材料价款总计2,082,757.68元,故案涉工程甲供材料存在超量部分,超量部分价款为675,829.1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盛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决算,关于至今未竣工验收及决算的原因,被告新盛分公司主张系原告尚有部分抹灰工程未完工所致,原告主张部分抹灰工程未完工主要涉及到防水和室外台阶,因为原告是分包方,在工程主体未完工,地面和墙面都没有封口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进行施工,被告新盛分公司也要求原告暂时不要做。原告的主张与鉴定人员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被告新盛分公司主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已完工,被告新盛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向项目部提交竣工验收档案无人接收,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完工不能交付验收,自原告2012年10月26日完工并交付工程后,被告始终未组织验收和决算,即使如被告所主张因部分抹灰工程未完工无法验收和决算,被告也未采取其他方法及时组织施工,故案涉工程未能完成验收和决算不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与被告新盛分公司约定决算后的部分付款义务,即决算系付款成就的条件,现被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案涉工程可以认定已符合竣工验收和付款条件,但因验收系商品房必经程序,未经验收的商品房不得交付使用,故被告新盛分公司经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验收后发现质量问题,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一节,根据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96,525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现不具备鉴定条件,用于鉴定的材料不齐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对于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前述对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和付款条件已经作出认定,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也经质证,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也已经对被告所提出的合同内容与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并不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虽然已经扣除甲供材料价款,但并不排除存在甲供材料超量的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供货单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甲供材料超量部分的价款为675,829.177元,再加上应当扣除的被告已付工程款2,190,902.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9,793.423元。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三被告对工程价款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新盛分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丰润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责任,被告德通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通公司与被告丰润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新盛分公司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决算后15日内,现一审法院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这一时间是工程交付之日2012年10月26日后15日,已经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精神给予被告新盛分公司15日的宽限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新盛分公司主张质保金、税金应予以扣除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德骏公司要求被告新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05,62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调整为支付工程款1,229,793.4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德通公司、丰润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29,793.4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大连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1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75,000元,合计96,951元,由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负担89,268元,由原告大连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盛分公司提交德通公司出具的《税率、管理费明细表》,拟证明其与德通公司之间即是按照该表所列的税率7.454%、管理费1.5%的标准计算,故其与德骏公司也应按此标准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德骏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鉴定报告中税率,并且不同意对甲供材料部分计算税金。德通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德通公司向新盛分公司出具,系两公司之间关于税金及管理费的约定,德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德骏公司提交了钢筋返还收条两张,拟证明甲供钢材存在退还的情况。新盛分公司不认可签字人员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认为无法证明是偿还了工程结束后的部分甲供材;德通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是施工之后的剩余钢筋返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人员无据予以认定,且内容也没有体现是否为工程结束后将剩余的钢筋予以退还,故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应本院要求出具《关于<鉴定报告>[2014]031号调整函》,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新盛公司虽对调整后增加的工程造价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份调整函予以采信。二审期间,本院组织新盛分公司、德骏公司对重审时德骏公司有异议部分的钢筋、混凝土用量进行了核对。因新盛分公司提交了钢筋有异议部分的两张送货单第一联,德骏公司放弃对钢筋部分的异议。关于混凝土部分,根据德骏公司的异议理由,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新盛分公司提交的是供货单为第二联,收货人签字不清晰;二是收货人处签字为”张全”,并非德骏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张权”;三是收货人处签字系德骏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张福权、张权以外的人或没有签字。新盛分公司主张虽然其不能提交混凝土供货单的第一联以确定签字模糊部分的内容,但同日同一施工部位的供货单具有连续性,从前后累计数量的变化可以印证有争议部分的供货单实际也是由德骏公司签收的。经审查,混凝土供货单中有关于供货时间、施工项目、施工部位、当次数量、累计数量的记载,故对于有争议的供货单,根据同日同一施工部位后续供货单的比对,能够通过累计数量予以核对的供货单,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部分供货单是当日最后一次或当日唯一一次供货,无法通过同日同一施工部分的后续供货单记载的累计数量进行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补充合同》还约定:甲方(新盛公司)按乙方(德骏公司)提供的材料进场计划分批分期付给,超量部分由乙方负担(价格按甲方实际采购价)。工程决算由甲乙双方分别编制,工程竣工前一个月乙方将工程决算交甲方审核。天棚不抹灰达到规定标准,按天棚水平投影面积每平方米补助6元,只计税金,不计取费。案涉工程价款包括完成合同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临时设施费、预计施工付费、环保排污费、管理费、利润、危险作业及意外伤害保险费、文明与安全生产措施费、住房公积金、定额测定费、税金、风险等相关费用;税金为3.445%。
德骏公司领取的甲供材料中混凝土总量为3242.5m3,钢筋总量为408.561吨。
根据鉴定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未抹灰部位为:所有室外台阶,8#、9#1层顶棚,3#、4#天棚,有防水的天棚、所有闷顶天棚。
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要求,就关于混凝土及钢筋材料事项答复如下:一、关于混凝土及钢筋量。复核时发现原鉴定意见部分工程量单位换算出现笔误,应予调整。调整后该项目按定额计算规则计算①钢筋用量为351.31吨(不含塔吊基础中钢筋及穿墙螺栓量);②混凝土用量为3144.17立方米(不含塔吊基础中砼量)。二、调整后的鉴定意见。在原鉴定造价4,096,525元基础上调增造价18,932元,调整后的丰润凯旋城一期工程中的3号楼、4号楼、8号楼、9号楼工程(不含混凝土、钢筋、水电、外挂理石、聚氨酯外保温、门窗)工程造价合计为4,115,457元。
另查,鉴定意见(包括调整部分)中案涉4栋楼的工程造价所包含的税金部分合计206,392.13元(67,563.85+45,802.16+46,571.22元+45,672.44+391.23+391.23)。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德骏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新盛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德骏公司基于该《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投入了资金和劳动,其价值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而不能返还,故应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即按照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计算折价补偿数额。《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案涉工程还有部分抹灰工程未予完工,新盛分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工程未予完工、未予验收、未予决算、未予使用,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未抹灰部位集中在天棚、室外台阶处。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于天棚不抹灰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由此可知,天棚并非必须抹灰。其次,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干挂理石非德骏公司的施工范围,新盛分公司认可干挂理石在2012年10月26日时并未完工,故未抹灰部位涉及到的室外台阶部分也要受干挂理石施工进度的影响。再次,无论是从鉴定人员关于未抹灰部位对案涉工程影响的陈述,还是新盛分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德骏公司所陈述的完工时间的认可,均表明未抹灰部位并不会影响案涉工程的整体完工。最后,未完工部分基本系小部分收尾工程,德骏公司在明知合同约定待竣工验收及决算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情况,其在未经得德骏公司的同意下主动放弃小部分抹灰工程导致工程未予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进而无法取得剩余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故德骏公司关于未抹灰部位涉及到防水和室外台阶、将来会进一步装修、新盛分公司为避免浪费要求德骏公司不予抹灰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德骏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完工后其即退出施工现场并口头通知新盛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交接。新盛分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丰润公司外委工程未予完工,现案涉工程由新盛分公司看管。故德骏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后新盛分公司接管案涉工程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交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具有即时验收的义务,新盛分公司接收案涉工程后应积极组织相关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根据新盛分公司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的自述,案涉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在于丰润公司的外委工程未予完工也并非系德骏公司造成。后新盛分公司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又称未予验收的原因在于德骏公司未完全施工、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提供了德通公司、监理单位、丰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该份证明的内容为丰润凯旋一期建筑工程均未完工,无法进行全面质量验收。其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内容上也未具体指明案涉工程未完工的部位,因德骏公司与新盛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水电、外挂理石、聚氨酯外保温非属德骏公司的施工范围,故该证明也无法排除新盛分公司此前关于案涉工程未予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甲方外委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故新盛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并不足以推翻其此前的自认,且客观上也可能存在德骏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新盛分公司为了拖延付款拒收的情况。诉讼中,德骏公司也将竣工验收报告、自制的工程决算书作为证据提交,新盛分公司均不认可且也未就此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未能验收及决算的责任不在德骏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德骏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了人力、物力,并已经物化为案涉工程不能返还,现其于工程完工一年半后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而案涉工程未能验收以及决算非系德骏公司的原因所致,新盛分公司在本案亦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新盛分公司应向德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如新盛分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后,发现德骏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主体资格合格,鉴定中有辩论、质证、答疑的过程,鉴定程序合法。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
关于甲供材料,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材料进场计划分批分期付给,超量部分由乙方负担(价格按甲方实际采购价)。”德骏公司实际领取的甲供材料中混凝土总量为3242.5m3,钢筋总量为408.561吨。鉴定机构出具的调整函中按定额规则计算的混凝土用量为3144.17m3,钢筋用量为351.31吨。故混凝土存在超量98.33m3,钢筋存在超量57.251吨。按照双方认可的采购单价即混凝土300元/m3、钢筋5123元/吨计算,甲供材超量部分共计322,795.87元应由德骏公司负担。经审查,鉴定报告中列明的甲供材价值并非是以实际采购价作为计价依据,而是区分不同的型号按定额取费,故一审法院以实际采购价计算新盛公司提供的甲供材价值后与鉴定意见中甲供材价值相减,得出超量部分的价值,其实质是采用了不同的计价方式计算供应与投入的价值,由此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应予以更正。
关于税金和管理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管理费并无约定,对于税金约定按3.445%计取,并约定计入工程款。新盛分公司在本次二审中提交了德通公司出具的《税率、管理费明细表》,主张应按此表记载的税率及管理费的比例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新盛分公司与德通公司之间关于税率及管理费的约定并不能产生约束德骏公司的法律效果,德骏公司在本次二审中明确同意按鉴定结论中的税金标准予以扣除,但不同意承担甲供材料部分的税金以及管理费。经审查,鉴定报告的税金是按照税率3.445%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与合同约定的相符。德骏公司自认照此负担税金,本院予以照准。故案涉4栋楼的工程造价中的税金部分206,392.13元应予以扣除。关于新盛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应从应付款之日计算。合同中约定竣工后15日支付总价款的20%;在工程竣工决算后15日内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结算支付工程价款;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故最后一笔工程款(除保修金外)应自工程决算后15日内支付。但无论是竣工验收还是结算均需要时间。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决算由甲乙双方分别编制,工程竣工前一个月乙方将工程决算交甲方审核。因双方并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以及结算,本院参照补充协议约定将竣工、结算所需的时间酌定为60日,故案涉工程欠款(除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应自工程完工后第76日即2013年1月10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忽略了竣工验收及决算本身也需要合理的时间,直接将完工时间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保修期,《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执行主合同相关规定。无论是德骏公司还是新盛分公司均未提供补充协议的主合同,而新盛分公司提供的其与德通公司、德通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未有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德骏公司与新盛分公司在前次二审中均同意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质量保修期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除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其他工程的保修期基本为两年。在本次二审中,新盛分公司主张质保期为两年,德骏公司认为没有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当事人的自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认定为两年。故案涉工程款中质保金部分205,772.85元(4,115,457元×5%)应在2015年1月10日开始返还,该部分的利息应自该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新盛分公司应向德骏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高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但因德骏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德骏公司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尊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媛
审判员  季 烨
审判员  阁成宝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滕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