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2117号
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白塔乡老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68347967N。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玲玲、张昊,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61373624M。
法定代表人王彦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沈阳德利兴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北路6-25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98495304A。
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沈阳德利兴化工商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旭、唐锦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于雅菲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20年9月18日、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玲玲、张昊,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英魁、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野,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俊,被告沈阳德利兴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第一被告发包的位于北港工业园区的淬火车间供水管线工程承包施工,工程采用(2017)辽宁省安装工程定额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原合同工程量,分别为增建撬装式加油站工程、2-4#辅房危废库改造项目、2#车间铝背楞改造工程,增加工程量的结算等事宜依照原合同执行。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第一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对淬火车间供水管线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20年6月12日对增加的三项工程统一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了工程价款:供水管线工程价款为957756.4元;撬装式加油站工程价款为15l694.39元;2-4#辅房危废库改造项目破除预埋工程价款为27787.13元;2#车间铝背楞改造工程价款为45660.8元;零活工程价款为4912.86元;合计工程款为1187811.5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时至今日,第一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第一被告应在竣工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了解,第一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为其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贵任。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庭审时变更为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9882.45元,并以574372.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以13551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立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拒绝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未履行交付档案资料和开具发票义务,目前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待原告与答辩人结算并履行交付档案资料和开具发票义务,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时,答辩人才能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施工合同》2条(1)款约定,暂定合同价约为五十万元;《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造价十四万六千零五点九元;两份合同暂定总价约六十四万六千零五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以扣除税金和施工实际发生水电费后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为准。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款1,187,811.58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经答辩人预算,2厂房、撬装加油站预埋及喷涂车间给水外网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59,809.13元:补充协议签证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106,600.09元;工程造价为:359809.13元+106600.09元=466,409.22元;3、原告无权主张工程造价5%部分质保金。2020年6月12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保期2年、防水5年,现因质保期未过,原告无权主张工程造价5%部分。按合同约定,应扣留质保金为:466409.22元*0.05=23,320.46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应为466409.22元-23320.46元=443,088.76元。4、本案没有鉴定必要。原告未履行交付档案资料开具发票义务,不符合结算条件(见(施工合同》9条(2)款),答辩人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事实,原告关于支付利息主张缺乏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结算程序确定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原告执意进行鉴定,超出466,409.22元部分鉴定费包括诉讼费答辩人承担,466,409.22元以内鉴定费包括诉讼费原告承担。5、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是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只有在执行程序中,股东才可能成为被执行人,但没有相应证据,股东不能在诉讼程序成为被告。原告仅以沈阳德利兴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是答辩人股东为由对沈阳德利兴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提起告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理由,请求法庭组织当事人双方履行结算手续,责令原告履行提供档案资料和开具发票的先义务,调解解决本案。
被告沈阳德利兴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第一被告发包的位于北港工业园区的淬火车间供水管线工程承包施工,工程采用(2017)辽宁省安装工程定额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原合同工程量,分别为增建撬装式加油站工程、2-4#辅房危废库改造项目、2#车间铝背楞改造工程,增加工程量的结算等事宜依照原合同执行。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第一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对淬火车间供水管线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20年6月12日对增加的三项工程统一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委托资质鉴定机构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进了评估鉴定,辽宁兴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评估意见:工程无争议部分为518,878.95元,有争议部分为191,003.50元,合计709,882.45元。原告未为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预算书、图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鉴定意见书、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合同约定项下的工程如约完成,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09,882.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尚欠工程款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诉请本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果,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应对工程完成量进行全额给付,但原告应为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开具709,882.45元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9,882.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鉴定费21,000.00元,合计34,800.00元,由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英 凯
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人民陪审员王金旭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雅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