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2民初4776号
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白塔乡老边村,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68347967N。
法定代表人田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朋,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鹏,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路10-1号,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323194479。
法定代表人高玉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光,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朋、曹大鹏,被告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光、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连山区花香茗苑小区道路、雨水排水、路灯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后来又增加了花香茗苑小区配电基础工程的施工,这两项我公司于2019年5月全部竣工。2019年8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两项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594,23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被告余欠1,094,234.00元的工程款未给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讼: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94,234.00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94,23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到给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一份施工合同,并且由原告进行施工,上述事实被告都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请求给付该工程款的数额不予认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花香茗苑小区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具体内容:“甲方(发包方):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花香茗苑小区道路工程;2、工程地点:葫芦岛市连山区天化路与民安街交汇处一侧。二、工程范围:花香茗苑小区主干道砼路面与楼宇间方砖路面、雨水排水、路灯。三、合同工期:2018年4月20日开工,2018年6月9日竣工,合同工期50天。承包人必须严格发包人的工期要求,因乙方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质量标准,达到《混凝土路面施工验收规范》施工技术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承包形式:实行包工包料形式。六、合同价款与支付:3.合同价款暂定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元。4.合同价款组成:混凝土路面、路边石安装工程(见小区竖向工程断面图)。此价款包含雨水排水、井盖10套、水算20套安装、路灯22座安装。5、工程量的确认:乙方应在本协议约定工程完成前3天向甲方及监理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甲方及监理接到报告后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6.工程款支付: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50%。道路工程结算后支付到工程价款的97%,剩余3%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到将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八、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取消或延期,甲方可以终止本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因甲方自身原因终止合同的,甲方需对乙方工程进度所发生的实际而合理的费用予以补偿。…十二、质量保修:1.质量保修期经双方商定为一年。2.质量保修期间,出现质量缺陷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积极派人无偿维修。乙方因联系方式变更未通知甲方或者其他原因致使甲方无法通知或接到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维修,视为乙方授权甲方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委托其他人维修,其发生的维修费用从乙方质量维修金中扣除,超出保修金的部分,由乙方补齐。因乙方施工质量造成的事故,乙方承担因其发生的费用及责任,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了施工建设,于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花香茗苑小区竖向工程结算书》两份,其一、《花香茗苑竖向汇总表》注明:“1、配电基础,金额:101258.00元,合计(大写):壹佰肆拾玖万贰仟玖佰柒拾陆元,合计(小写):1492976.00元。建设单位负责人:高玉良签字,审核人:屈伟洁,朱丽颖签字;施工单位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田野加盖公章,编制人:王爽,2019年8月19日。”其二、《花香茗苑竖向汇总表》注明:“1、配电基础,金额:101258.00元,合计(大写):壹拾万零壹仟贰佰伍拾捌元,合计(小写):101258.00元。建设单位负责人:高玉良签字,审核人:屈伟洁,朱丽颖签字;施工单位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田野加盖公章,编制人:王爽,2019年8月19日。”该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总计工程款为159423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545000.00元(其中包含由张君朋在被告处支取的45000.00元在内,该款已经双方确认为原告方领取该工程款范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尚余欠工程款为1049234.00元未支付。以上款项,原告予以认可,并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不系其真实表示,原告施工后存在质量问题对结算结论不予认可;同时提出抗辩意见,因原告施工后出现的相关质量由被告进行维修及赔付共计支付37710.88元要求原告予以承担,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即(2021)辽140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花香茗苑小区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花香茗苑小区竖向工程结算书》两份,(2021)辽140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花香茗苑小区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合同中所签订的工程,且原告与被告对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花香茗苑小区竖向工程结算书》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花香茗苑小区道路施工合同》价款经双方结算后总计为159423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45000.00元,尚余欠原告工程款1049234.00元,应当及时予以给付。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10492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49,23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到给付完毕止,本案中,被告因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债务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49,23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21年6月15日计算为宜。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对双方结算过程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抗辩意见,因原告施工后出现的相关质量由被告进行维修及赔付共计支付37710.88元损失要求原告予以承担。因该项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存在纠纷。如被告就该项抗辩意见证据充分,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9,2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9,23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辽宁贵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2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405.00元,应予退还142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景龙
人民陪审员 刘思源
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