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嘉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06民初6568号
原告
**孙某,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4010219660606601X,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北路16号7号楼1单元201号,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佳袁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温某,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40102196612052319,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西边街1号院41号楼4单元8户,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
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5928420U,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高速路出口处以北。法定代表人:杨焱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晋萍刘某,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81683809764H,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金牛公馆6单元101号。负责人:张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炜芳田某,女,该单位员工。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对原告**孙某诉被告***温某、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2.38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94900元、残疾赔偿金153005.2元、护理费29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0877.5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温某驾驶晋A235NF×××号车在迎泽区南沙河沿岸行驶至东中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认定的事实
2019年5月13日,***温某驾驶晋A235NF×××号车在迎泽区南沙河沿岸行驶至东中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晋A235NF×××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温某为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温某正在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被告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中除医疗费外,剩余5971.7元为向原告预支的金额。
现将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
计算公式及数额
证据及其他依据
医疗费
4962.38元
票据、住院病历
残疾赔偿金
33262年/元×20年×0.23=153005.2元
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
营养费
5000元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
护理费
13130元+120元/天×90天=23930元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双方意见
误工费
48893元/年÷365天×180天=24120元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双方意见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鉴定意见书
交通费
500元
鉴定费
1500元
鉴定意见书、发票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山西省营养费用相关标准并参考人身损害营养期标准,本院认定的营养期为100天,营养费为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标准,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提供了老兵代驾的工作牌,主张按照山西省2019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9486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仅依据工作牌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亦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山西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48893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2412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被告意见,本院认定的护理期为156天。其中前66天护理费有正规发票为凭,护理费共计13130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9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本院认定的护理费共计23930元。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53005.2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交警认定***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为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温某正在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以上认定的原告交强险内损失共计110000元,应当由承保晋A235NF×××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认定的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共计113017.58元,核减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971.7元为107045.88元,应当由被告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07045.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02元,由被告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效民
二Ο二Ο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阴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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