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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古城街门市部、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10民初1881号 原告: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高速路口出口处以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山西省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古城街门市部,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龙山大街贤富苑小区古城街商铺D2楼东5户。 负责人:**,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22号江天国际3层A区001、002、0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春秋之旅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大厦B座12层C户。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古城街门市部(以下简称古城街门市部)、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国际旅行社)、山西春秋之旅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国际集团公司)、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城街门市部的负责人**、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退还旅游费用55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奖励员工组织出游,曾在被告古城街门市部处商谈团队旅游事宜。谈妥后,于2020年1月13日,以**为代表的旅游者与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原告于2020年1月8日给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指定的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支付了10000元旅游费,又于2020年1月14日打给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指定的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90000元旅游费。由于受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旅行团无法再继续安排此行程。根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二十七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旅游行程需变更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法履行的,旅游者或旅行社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旅行社返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返还了44005元后,承诺协调各方退还款项,但被告几方相互推诿,迟迟不予退还,无奈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被告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欠款金额清楚,四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深入调查,判如所请。 被告古城街门市部辩称,此事与被告古城街门市部没有关系,款没有打到被告古城街门市部账户上,应该由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退还,因为钱在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账上。被告古城街门市部就相当于业务员,业务是和被告古城街门市部谈的,合同是和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签订的,签订的是电子合同。 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春秋国际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古城街门市部是负责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具体旅游招揽业务的门市部,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是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的控股股东,在此案件中仅作为受托收支方,与本案实际业务无关。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为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此次旅游业务的承接商。2020年1月13日,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从业务系统收到被告古城街门市部业务订单信息。签订合同以后涉及到团队费用收取,但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公司账户因为银行系统调整暂时无法正常使用,故授权委托公司股东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作为此次旅游费用业务的受托收支账户。2020年1月14日,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账户收到原告转账团队旅游费用90000元。2020年1月14日当天,被告古城街门市部告诉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称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要求当天必须支付机票以及其他费用40000元,但是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对公付款流程来不及了,就按照被告古城街门市部的要求打款40000元给被告古城街门市部的负责人**。2020年1月16日,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委托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按照旅游在线交易系统订单要求向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支付了旅游团费50000元。以上两次支付合计90000元,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收到的团队旅游费用已全部支出了。关于原告起诉状所说的2020年1月8日原告打给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的10000元,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春秋国际集团公司并不了解具体详情。按照正常的业务逻辑,团队旅游费用的结算,原告应该是只对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结算的,因为是原告与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签署的旅游合同。由于受全球新冠疫情的影响,国家文旅部下发了暂停出入境团旅旅游业务的通知,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严格执行,暂停了一切出入境旅游业务,积极开展了退款善后事宜。2020年4月初,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收到被告古城街门市部反馈的客户解除合同退还费用的申请,立刻与拼团业务承接商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进行协商退还费用。但是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以与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有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愿意退还相关费用。经多次协商,才于2020年5月6日退还了44005元。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收到退款之后,快速走完退款流程,于2020年5月13日一分不留的退还给了原告,之后也多次找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协商退还剩余尾款,但是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一直没有退款。综上所述,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解除合同退款,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一直在积极协调,由此对原告带来的不便,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深表歉意。因为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一直不予退还尾款,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收到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今年受新冠疫情的严重影响,今年公司业务基本全部处于停滞状态,仅剩的几个工作人员的工资也已经拖欠了半年多了。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愿意积极协调给原告退款,但是公司今年情况特殊,实在没有能力,望法院考虑被告的难处。 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辩称,1、原告与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之间不成立旅游合同服务关系,要求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向原告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主张退款。2、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与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是旅游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款项结算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只与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存在业务合作、款项支付的行为。3、本案纠纷之所以发生,是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存在严重的双重标准,一方面称一事归一事,但是对于之前拖欠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款项的事宜又不搞一事归一事;另一方面又认可和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之前的债务确认、抵顶,同时在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所使用旅游管理网站旅小宝上备注了其与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积欠款项结清的内容。典型的“一女二嫁”,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该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履约的基本原则,理应对本案中拖欠原告的款项及时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奖励员工,欲组织员工出境旅游,遂委派员工**前往被告古城街门市部协商出游事宜。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支付了10000元旅游费用。2020年1月13日,**作为原告29名员工代表,与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J5ZUI1QP4AO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因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提出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解除的,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委托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履行合同;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出境社成团。旅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指定的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转账支付了90000元旅游费用;同日,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将40000元支付给被告古城街门市部负责人**,由**支付给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2020年1月16日,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实际收到49850元。后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旅游合同不能履行,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经协商,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于2020年5月6日将44005元退还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将44005元退还原告。剩余旅游团费55995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是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委托代为收付原告旅游费用的单位。 另查明,关于案涉旅游团费100000元,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古城街门市部负责人**支付的40000元以及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支付的49850元(扣除手续费15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及被告古城街门市部、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的陈述,旅游合同是由**作为原告的29名员工代表签订的,且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也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在辩论中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与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对合同解除后的费用退还作了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因此,旅游合同解除后,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应将收取原告的全部旅游费用退还原告。鉴于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已经收取原告的9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而且原告将另外10000元旅游团费直接支付至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的账户,同时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也是旅游合同中约定代为履行旅游合同的主体,故应当由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共同退还原告剩余旅游团费55995元。因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系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委托收付原告旅游费用的主体,非旅游合同签订主体,也非合同履行主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春秋国际集团公司共同退还旅游团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古城街门市部非旅游团费收取主体,也非旅游合同签订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城街门市部退还旅游团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友谊国际旅行社与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之间的业务往来及积欠款项的结算,属于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古城街门市部所称的损失,未提交详细具体的支出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旅游团费55995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古城街门市部、山西春秋之旅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旅游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淑琴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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