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212行审116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古庄里**。
法定代表人郑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艳,厦门市同安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张弦。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同安区农业农村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同安区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同农(林)罚决字[2019]第03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9年5月至10月***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汪前村荇后村公路左侧(距离汪前村村部大概1000米处)未经申请审批建设排风竖井及硬化道路。经司法鉴定,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1块,面积为1.56亩,即1040平方米,该林地位于同安区小班,林地类型为防护林地,林种水土保持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以:责令于2020年6月30日前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即1040平方米×25元=260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区农业农村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同农(林)罚决字[2019]第03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17日自行缴纳罚款26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全部法律义务。2020年7月22日同安区农业农村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同农(林)罚催[2020]01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同安区农业农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拆除被执行人非法占用林地上新建的构筑物,恢复林地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区农业农村局是对辖区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同农(林)罚决字[2019]第03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同安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同农(林)罚决字[2019]第03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林地上新建的构筑物,恢复林地原状。
三、被执行人***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由厦门市同安区农业农村局依法组织强制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洪秀娟
审 判 员 叶采惠
审 判 员 杨 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思思
代书记员 张晓芬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