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12执保24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吉鑫诚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一路9号3栋8层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329XY。
法定代表人:黄世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3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7502560J。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宏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乌当区东风镇翠湖路7号-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G(17)056号地块(商业2)2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76003689D。
法定代表人:蒋璐,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吉鑫诚达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宏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黔0112民初47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宏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四川吉鑫诚迗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解除本院因本案对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宏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吉鑫诚迗装饰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宏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曾 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苟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