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鑫诚达装饰有限公司

四川吉鑫诚达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吉鑫诚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吉鑫诚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吉鑫诚达公司请求判令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06.90元、经济补偿6300元、2014年9月工资63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达公司将其承接的“皇城四楼教室及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吉鑫诚达公司。***在吉鑫诚达公司处担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鑫诚达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月工资为6300元。2015年8月,吉鑫诚达公司按照15天计算并支付***工资4085元。2015年9月初,***回吉鑫诚达公司办理完备用金交接手续后,未再正常上班。2014年10月16日,***以吉鑫诚达公司、诚达公司作为第一、二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出吉鑫诚达公司、诚达公司向其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900元;2、经济补偿金75600元;3、2014年9月1日至10月1日工资6300元;4、双休日加班工资37075.86元;5、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5.86元;6、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赔偿金204351.72元;7、缴纳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吉鑫诚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06.90元。2、吉鑫诚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3、吉鑫诚达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工资63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吉鑫诚达公司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短信记录、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8月工资条、银行转账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主张与吉鑫诚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以吉鑫诚达公司提供的原始职工名册记载时间为准,而吉鑫诚达公司仅提交了案涉工程开工报告用以证明***入职时间。而吉鑫诚达公司作为专业装饰公司,其承接项目不仅限于涉案工程,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吉鑫诚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所述系2014年2月18日经招聘入职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离职时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吉鑫诚达公司亦未举证,所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而成榜军提交的邮单存根以及EMS查询记录,吉鑫诚达公司虽提出无法确定上述证据内容的主张,但并未出示已收到的信件作为反驳证据。故可以认定***邮寄解除通知时间2014年10月1日应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关于2014年9月工资问题。因9月起***未正常向吉鑫诚达公司提供劳动,故应以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作为为宜,部分支持***该项主张。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吉鑫诚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吉鑫诚达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291.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吉鑫诚达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吉鑫诚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一个月平均工资5410.6元。因***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保催缴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鑫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291.9元;二、吉鑫诚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9月工资1400元;三、吉鑫诚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410.6元;四、吉鑫诚达公司不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707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5.86元、赔偿金204351.72元;五、驳回吉鑫诚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鑫诚达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吉鑫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4月1日,离职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向法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为复印件,完全可以自行修改。***提交的工资单记载着***“2014年8月工资是4085元”,证明***8月实际工作只有15天。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没有事实依据。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3705元。根据***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2014年5、6、7、8月领取的工资为6300元、6300元、6300元、4085元。同时,***2014年8月15日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吉鑫诚达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是3000.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将吉鑫诚达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改判为23705元和3000.05元。
***辩称,自己是2014年2月入职吉鑫诚达公司的,吉鑫诚达公司主张自己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根据***所陈述,自己系通过“58同城网”看到吉鑫诚达公司信息后,应聘吉鑫诚达公司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入职的吉鑫诚达公司,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对***入职过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等,吉鑫诚达公司不持异议。但在***入职时间上,吉鑫诚达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皇城四楼教室及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即2014年4月1日,并提交与诚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证明。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吉鑫诚达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了相关承包合同和相关工程开工情况,并不能必然证明吉鑫诚达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除上述证据外,吉鑫诚达公司未提交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与***建立劳动关系具体时间的证据。吉鑫诚达公司主张***提供的“短信记录”系经修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就劳动者待遇、工作内容等双方权利义务协商的过程。根据吉鑫诚达公司陈述“对方是从58同城看到的招聘信息的,其实我们公司没一开始就招聘他。是他打了好几次的电话才招用的”也可以证实,***与吉鑫诚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历了协商的过程。因此,吉鑫诚达公司主张“皇城四楼教室及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当天才与***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常情。且在诉讼过程中,吉鑫诚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入职具体时间。关于***离职时间和原因,吉鑫诚达公司虽主张***系2014年8月14日自动离职,并提交相关工程验收报告予以证实,但该工程验收报告也仅能证明工程的验收时间和情况,与***离职时间、原因并无必然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除上述验收报告外,吉鑫诚达公司未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离职时间、原因。而对***主***诚达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离职的主张和提供邮寄离职报告的邮单存根、EMS查询记录,吉鑫诚达公司也未提供收到的上述信件,以证明其内容与***主张不一致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以该时间段为计算依据,***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不存在吉鑫诚达公司所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吉鑫诚达公司支付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291.9元和经济补偿金5410.6元并无不当。
关于***2014年9月工资问题。吉鑫诚达公司主张***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但根据查明事实,***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吉鑫诚达公司未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原审法院根据***离职时间,根据***在2014年9月未正常向吉鑫诚达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酌情以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为标准,判决吉鑫诚达公司向***支付离职前一个月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吉鑫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吉鑫诚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