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琦琳俪业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琦琳俪业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琦琳俪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启彪,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琦琳俪业装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东城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