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琦琳俪业装饰有限公司

****俪业装饰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1883号 原告:****俪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榆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俪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除费188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由于政府占地或商业开发需要拆迁,原有的地上物赔偿归甲方所有,对于乙方自筹资金建造的厂房在得到补偿款后,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自筹资金建造了大量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北的15号建筑(位置编号为15-1-2、15-2-2)。就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房屋(厂房)搬迁补偿款纠纷已通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2042号判决结案,但关于本案争议的15号建筑的房屋拆除费,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鉴于该建筑物不在涉案租赁合同范围内,且根据琦琳俪业公司所称的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主张,双方之间亦并非租赁合同关系,故该建筑物所涉及的补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案处理”。原告至今未获得上述房屋拆除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由被告出资建造,并非与原告建设,被告于2016年4月委托***对后屯大院进行房屋加建,该工程于2016年8月左右竣工,被告于2018年8月付款,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房屋拆除费应当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5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北的波浪墙内(南侧一号院)出租给乙方使用,现有车间一处(大门右侧)、北房四间、东房7间、男女卫生间各一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金为7万元,租金采用上交方式;由于政府占地或商业开发需要拆迁,原有地上物赔偿归甲方所有,对于乙方自筹资金建设的厂房在得到补偿款后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对给乙方造成的经营损失、营业损失、搬迁损失、误工损失补偿在得到政府或开发商的补偿后归甲乙双方平均分配等。 2018年4月9日,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搬迁人)与***(乙方、被搬迁人)签订《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根据《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BCD区土地开发项目搬迁补偿测绘报告》显示,15-1-2属于D类房屋,面积为567.8平方米,15-2-2属于D类房屋,面积为376.65平方米。该测绘报告附有2016年8月3日测绘现场照片。双方认可D类房屋对应的是房屋拆除费,标准为每平米4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诉争标的系15-1-2、15-2-2建筑的拆除费用。原被告确认15-1、15-2建筑原系被告所有,原告未承租该建筑物,15-1-2、15-2-2分别系15-1、15-2建筑的二层。原告称,原被告为获得拆迁利益而口头协商由原告抢建15-1、15-2建筑的二层,所获拆迁利益与《房屋土地出租合同》的约定一致,仍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的建设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并提交了照片、各类票据材料、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其中照片显示15-1-2、15-2-2外围有原告公司名称、照片等标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15-1-2、15-2-2均由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建设,开工时间2016年4、5月份,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厂房加层升顶承包协议》等证据。 原告提交了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通话录音,被告在通话中称“你就跟老马似的就非得要弄这个门口,我说你现在弄有什么意义啊,对不,为什么你说这个门口,我说你弄就弄,因为你这是在上面,老马这个占道,你在上面弄也就弄了,咱们的利益都是一样的。”被告表示该录音中并未涉及诉争建筑物。 另查,2018年4月25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及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包括15-1-2、15-2-2在内的各项搬迁补偿相关费用,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12042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15号建筑(位置编号为15-1-2、15-2-2),原告称系其所建,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所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该建筑物不在涉案租赁合同范围内,且根据原告所称的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主张,双方之间亦并非租赁合同关系,故该建筑物所涉及的补偿款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案处理。”后被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5-1-2、15-2-2的建筑物由谁建设、房屋拆除费如何分配。 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称“你在上面弄也就弄了,咱们的利益都是一样的”,录音中确实提到原告加建了二层,而且在诉争建筑外围也显示出原告公司名称,原告并未承租15-1、15-2的建筑物,被告放任原告在未加建二层的情况下而铺设其自有广告牌并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综合案情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诉争建筑系由原告建设。在诉争建筑建设之前被告已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均知道诉争建筑会因拆迁而获得相关补偿利益,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出租合同》,原告主张按照50%的比例分配拆除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俪业装饰有限公司房屋拆除费18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