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琦琳俪业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等与北京琦琳俪业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加国,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207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加国,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琦琳俪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北京琦琳俪业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琦琳俪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琳俪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63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龙公司及第七分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25.1条约定发生争议和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协议管辖,合同由第七分公司与琦琳俪业公司签订,管辖地应为第七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尽管第七分公司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但第七分公司现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71号,与原工商注册地不符。由于第七分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琦琳俪业公司对于大龙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琦琳俪业公司系依据其与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大龙公司及第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龙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