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96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上诉人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9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9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2.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9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1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8.64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214379.96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首先,仲裁程序及一审程序均对某乙公司的法律地位不作认定,对某甲公司的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这一事实也不作认定,造成某甲公司权益受损。其次,某甲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非法转包的用工主体责任。1.***曾申请与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但该申请被容劳人仲裁案(2023)案第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未到庭,其代理人主***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因接受劳务分包的某乙公司为具有劳务资质的正规公司,所以某甲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在某甲公司处工作的表述不是事实。1.某甲公司从未招聘过***,与***至今不认识,且前述仲裁中亦驳回了***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仲裁程序及一审程序,某甲公司为说明工资发放人***的真实身份,提交了相关工商档案,但仲裁程序及一审程序未作说明。一审程序中,已查明工资发放人***并未某甲公司员工,但强行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某甲公司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真实的法律关系,依法裁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安装协议》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其合同内容过于简单,对开工、完工的具体时间均未约定,项目地点也无法与案涉工伤地点对应。本案案涉项目实际上是某甲公司非法转包给***,***再转包给***,在一审中***陈述,***系***法定代表人***的亲弟弟,***怀疑协议是事后伪造,与某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二、某甲公司若对工伤保险责任的赔付主体存在异议,应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未提起诉讼。故某甲公司为***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单位。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9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1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8.64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214379.96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5日,***到某甲公司处工作,后***于2022年9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另查明,2023年8月12日,***经河北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0月20日,经河北雄安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自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2024年1月25日,经河北雄安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工伤保险赔偿的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2023)冀0629民初848号生效判决,由某甲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甲公司未对社会保险缴纳进行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某甲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某甲公司应对***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某甲公司的核心证据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某乙公司员工***与***签订的《安装协议》、某乙公司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分包给***,某甲公司与***无业务对接、无从属关系、无工资发放行为,***虚假陈述称***为某甲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为打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无甲方负责人签字,(2023)冀0629民初848号判决后未上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未提起行政诉讼。某甲公司对以上并未进行合理解释。此外,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并未进行充分举证证明,仅以案外人的微信转账不能排除某甲公司的用工可能性。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赔偿的金额。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垫付鉴定费用1200.00元,故某甲公司应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但其并未并就其月工资提供明确证据,因此应当参照发生工伤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111.08元/月为基数计算。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888.64元(5111.08元/月×8)。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向***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综上,某甲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99.72元(5111.08元/月×9)。***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到某甲公司继续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向***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北省2019年全口径平均工资6314.58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887.48元(6314.58元/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8404.12元(6314.58元/月×1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9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1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8.64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21437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劳务费发票(10张),旨在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转包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针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另查明,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2023)冀0629民初84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某甲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全部转包给某乙公司。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经河北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认定为工伤,责任单位为某甲公司,故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虽提供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某乙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双方转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期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结果。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是因其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因***在某甲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某甲公司工作,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给付***214379.9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