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园区园艺街36号长兴太阳城二期28幢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7R45X。
法定代表人:徐战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田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东山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3W17C0J。
经营者:陈建,男,生于1979年09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兴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海天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四川长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雨、崔田波,被上诉人西昌市海天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长兴建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存疑,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2.租金数额计算存在错误;3.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归还的租赁器材数量存在错误;4.一审认定20000元违约金无依据且过高;5.一审判决承担律师费错误。
西昌市海天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承建了案涉项目且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中全部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及经办人签字,租金金额正确。被上诉人主张应退还的903.5米钢管实际是暂存于被上诉人处,不属于本案争议标的物。
西昌市海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7月10日所欠租金、器材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人民币86466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7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298元及以86466.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付的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2076.90米、扣件6451套、顶托90套、手雷106个,逾期不能归还的,按钢管16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5元/套、手雷9元/个赔偿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手雷0.02元/个/天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刘斌受被告四川长兴建司63800部队工程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的委托与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套租:每1.5米钢管配1套扣件)、超出比例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手雷(钢管接头)0.02元/个/天;维护费标准: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60元/套、手雷(钢管接头)0.10元/个;赔偿标准:钢管16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5元/套、手雷(钢管接头)9元/个、T型螺丝0.65元/颗、顶托底座螺帽3.50元/个。上下车及堆码费:各15元/吨,由乙方支付,且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套/吨、手雷(钢管接头)400个/吨。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租金结算及支付: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货物之日止,以双方签订的出入库单据为准,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应在次月七日之内领取租金结算单并缴纳上月租金。逾期甲方按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总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日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材料,并单方终止合同。未归还的材料按合同材料原价进行赔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若协商解决无效,诉讼至业主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处理,并由败诉方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指定提货人为龙霄。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四川长兴建司63800部队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刘斌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2018年3月25日,被告在拉租赁物的同时购买原告钢丝绳18根(约定10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9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86464.95元;还有钢管2076.90米、扣件6451套、顶托90套、手雷(钢管接头)106个未退还。
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四川长兴建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刘斌持四川长兴建司63800部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涉案项目部印章,本案租赁物又实际用于涉案工地;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刘斌系代表四川长兴建司63800部队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四川长兴建司承担。故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赔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合同争议引起的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租金数额、拖欠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主张20000元。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占用费)至材料退清或赔偿之日止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3800部队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截止2019年7月10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86464.95元;三、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退还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钢管2076.90米、扣件6451套、顶托90套、手雷(钢管接头)106个;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5元/套、手雷(钢管接头)9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钢管0.012元/米/天(套租:每1.5米钢管配1套扣件)、超出比例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手雷(钢管接头)0.02元/个/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五、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保全担保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六、驳回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9.06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569.06元;由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西昌市海天租赁站与四川长兴建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四川长兴建司主张案涉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存疑,但案涉项目由其承建;其在同时期向发包人出具的《预付款说明》中也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表明四川长兴建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以其名义在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因此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对四川长兴建司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本案租金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四川长兴建司主张租金数额计算错误,因西昌市海天租赁站提交的材料出库单均由合同约定的提货人龙霄及该合同的经办人刘斌签字确认,也与合同约定的提货人龙霄进行了结算,且四川长兴建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金计算有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四川长兴建司应归还租赁物数量的问题,四川长兴建司主张应剔除非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提货人签收的部分租赁物数量。本案中,除了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提货人龙霄签收了部分租赁物外,刘斌亦对部分租赁物进行签收,而刘斌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签收行为能够代表四川长兴建司,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四川长兴建司主张应剔除903.5米的钢管数量的问题,因该部分钢管属于四川长兴建司暂存于西昌市海天租赁站处的钢管,且入库单载明该钢管为存放的材料,故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已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四川长兴建司是否应承担西昌市海天租赁站支付的本案律师费用的问题,因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且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四川长兴建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所致,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以及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过错情况,四川长兴建司应承担西昌市海天租赁站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综上所述,四川长兴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15元,由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