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142号
原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兴顺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3269715525,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玉龙院村。
法定代表人:李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伦震,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7R45X,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36号长兴太阳城二期2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战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兴顺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泰公司)、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被告兴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伦震,被告长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为两被告承建的金湖庭院项目工地施工安装塔吊务工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公受伤前期的医疗费用5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兴顺泰建筑股东之一魏磊的电话,应要求到被告长兴建设承建的“长兴.金湖庭院”项目安装塔吊。次日,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与工友一起将塔吊运至工地安装,并在绵阳市××路××号××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内进行有关劳动规章制度安全管理的三级教育。此后原告进行了安装塔吊工作,塔吊基本组装完成,在进行小车限位时,右脚被小车轮碾压受伤,后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救治。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医疗费用、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此后原告提起仲裁,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20)118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当事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绵阳市兴顺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兴顺泰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务和劳动关系,因为没有形成劳动和劳务关系,故原告受伤与兴顺泰公司没有关联性。
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长兴公司没有和原告形成劳动、劳务关系、故应该驳回医疗费用的支付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9日,原告**受兴顺泰公司员工魏磊的委托承接了“长兴.金湖庭院”塔吊安装项目。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工友将塔吊装车运至“长兴.金湖庭院”项目工地,在安装调试阶段,原告**因小车碾压受伤,后至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
另查明,案涉塔吊施工项目为按次结算工资,本次塔吊安装费用为2200元,安装作业为临时作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与两名工友运输塔吊至案涉工地安装,兴顺泰公司及长兴公司均不对其管理,**在案涉公司的务工行为不具有隶属性、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性。故原告**主张与兴顺泰公司以及长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因公受伤医疗费的问题,因本院对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涂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