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6日,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田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刚,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审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园区园艺街**长兴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徐战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弓,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2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劳务公司)、胡克刚、原审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9)川07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并作出(2019)川0703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白敏,被上诉人恒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被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恒达劳务公司对胡克刚向***支付工程款927873.58元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胡克刚与恒达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系恒达劳务公司委托胡克刚施工管理和代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胡克刚的行为对恒达劳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恒达劳务公司提交的李伟与长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上诉人申请鉴定,二被上诉人和长兴建设公司未提交鉴定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2017)川07民终2883号案件中,胡克刚和胡枝兵还代表长兴建设公司与绵阳能泉设计公司进行了租赁费结算。故恒达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恒达劳务公司辩称:1.生效的法律文书(2018)川07民终1453号以及(2019)川民申320号对本案法律关系已经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及事实判决正确。2.鉴定要求提供的检材因为时间久远恒达劳务公司无法提供,不是恒达劳务公司举证不能。3.与能泉公司的结算和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胡克刚目前关押在金堂监狱,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长兴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对长兴建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与长兴建设公司无关。

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胡克刚、恒达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连带向***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167511.74元人民币,并从2017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胡克刚、恒达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恒达劳务公司与长兴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长兴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长兴星城1号楼劳务及所需辅材、机械等工程以预算金额1650万元分包给恒达劳务公司。同日,胡克刚与恒达劳务公司以同等工程金额1650万元签订《劳务承包内部管理合同》,并约定由胡克刚向恒达劳务公司支付财务管理费10万元,胡克刚对工程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履行恒达劳务公司与长兴建设公司订立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所需的费用承担全部责任,自负盈亏。

2014年10月16日,胡克刚(甲方)与***(乙方)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胡克刚将长兴.星城项目所属全部泥工班组应完成的内容分包给***;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主体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竣工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5万元;承包费用及结算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元结算(不含税);乙方如不能按照项目部规定的进度完成工作,甲方有权临时抽调其他人员完成,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上调30%后,作为第三人完成工作的实际补偿费用,乙方有义务完全承担,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说明第二条“工程内容包括除第3款外的全部泥工组应完成的内容,如以上项目内容未包含的项目内容,不再单独计价,均综合包含在以上工程项目内容中”;在双方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包含了《长兴工程量汇总及按建筑面积计算表》(计量依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916110元(含保证金10万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6年3月11日,胡克刚与邹自民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外墙抹灰、贴砖等分包给了邹自民。2016年12月23日,***在确定邹自民施工部分工程量的《长兴.星城1号楼外墙班组总工程量》上签名。根据该工程量统计,邹自民实际施工的项目和工程量为:主楼外墙抹灰18300㎡、主楼结构拉板地坪308㎡、主楼外墙纸皮砖15455㎡、2#楼外墙抹灰866㎡、2#楼外墙刮糙947㎡、2#楼外墙块贴537㎡。2017年1月7日,胡克刚与邹自民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26678元(其中,主楼外墙抹灰及结构拉板地坪按28元/㎡计算;主楼外墙纸皮砖按46元/㎡计算;外墙抹灰刮糙按28元/㎡计算;外墙块贴按80元/㎡计算),应付工程款1066678元。胡克刚与***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外墙抹灰单价为23元/㎡、楼面地坪单价为10元/㎡、外墙纸皮砖(外墙面砖粘贴)单价为26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邹自民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总价款应为881471元(主楼外墙抹灰18300㎡×23元=420900元、主楼结构拉板地坪308㎡×10元=3080元、主楼外墙纸皮砖15455㎡×26元=401830元、2#楼外墙抹灰866㎡×23元=19918元、2#楼外墙刮糙947㎡×23元=21781元、2#楼外墙块贴537㎡×26元=13962元)。

《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外墙保温、屋面泡沫混凝土、地下室地坪、地下室顶板刚性层及防水保护层由长兴建设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2#楼外墙石材粘贴(干挂石材)1120平方米由恒达劳务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根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及长兴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175328元(21916㎡×8元)、屋面泡沫混凝土工程价款为50000元(1#、2#)楼屋面炉渣回填面积2000㎡×25元)、地下室地坪工程价款为75239元(7523.9㎡×10元)、地下室顶板刚性层及防水保护层工程价款为94878.42元(6777.03㎡×10元﹢6777.03㎡×4元)、2#楼外墙石材粘贴(干挂石材)工程价款为61600元(1120㎡×55元),上述工程总价款合计457045.42元。

另查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2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2014年10月10日恒达劳务公司与长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实际系胡克刚借用恒达劳务公司资质与长兴建设公司订立合同,胡克刚与恒达劳务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胡克刚是实际施工人。

审理中,***申请对其施工的长兴.星城1#楼、2#楼及地下室施工方量和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相关资料,致鉴定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恒达劳务公司与长兴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长兴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长兴星城1号楼劳务及所需辅材、机械等工程以预算金额1650万元分包给恒达劳务公司。同日,胡克刚与恒达劳务公司以同等工程金额签订《劳务承包内部管理合同》,并约定由胡克刚向恒达劳务公司支付财务管理费10万元,胡克刚对工程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履行恒达劳务公司与长兴建设公司订立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所需的费用承担全部责任,自负盈亏。胡克刚实际系借用恒达劳务公司资质与长兴建设公司订立合同,胡克刚与恒达劳务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2014年10月16日,胡克刚与***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长兴.星城项目所属全部泥工班组应完成的内容分包给***,胡克刚与***均为不具备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格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恒达劳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欠款应由胡克刚支付。长兴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工程造价及工程欠款的认定问题,虽然***与胡克刚未自行结算,***申请工程总价款鉴定也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资料而无果,但双方均同意以115元/㎡包干价乘以建筑面积35500㎡所得金额4082500元作为合同总价款(35500㎡×115元/㎡),***未施工部分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包括邹自民、长兴建设公司及恒达劳务公司完成部分)双方无异议,但对于应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量的计算单价存在争议。胡克刚认为,按照《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乙方如不能按照项目部规定的进度完成工作,甲方有权临时抽调其他人员完成,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上调30%后,作为第三人完成工作的实际补偿费用,乙方有义务完全承担,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该合同中由邹自民完成部分工程量应当以其与邹自民结算价款1326678元再上调30%作为应扣除的价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邹自民完成部分工程量应按照《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分项单价计算的价款予以扣除。本案中,胡克刚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能按照项目部规定的进度完成工作,才将合同中应由***完成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邹自民施工,因此不能按照上述约定以邹自民实际发生的费用1326678元再上调30%的金额作为应扣除的款项。且胡克刚与邹自民结算价款中各分项单价均大幅高于胡克刚与***合同中约定的分项单价,如按照胡克刚与邹自民结算价款再上调30%作为应扣除***未施工部分的价款,既不符合《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对***也有失公平。故该部分工程量应按照《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分项单价计算金额881471元予以扣除。外墙保温、屋面泡沫混凝土、地下室地坪、地下室顶板刚性层及防水保护层虽然包含在《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但因甲方统一专业分包施工而由长兴建设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量也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分项单价计算金额395445.42元予以扣除。2#楼外墙石材粘贴(干挂石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金额61600元(1120㎡×55元)予以扣除。故包含于***合同中而由他人施工部分应扣除工程款1338516.42元,***已领取工程款为1816110元,实际还应领取的工程款为927873.58元(4082500元-1338516.42元-1816110元)。

***主张的合同外计时工价款29099元及贴砖方量价款49002元,所提供的计价单、派工单、实测贴砖方量为复印件,且无胡克刚或其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胡克刚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至今未自行结算,***主张从2017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资金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胡克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87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08元,由原告***承担3215元,被告胡克刚承担17093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恒达劳务公司应否向***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首先,胡克刚系以个人名义作为发包方与***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上亦未加盖恒达劳务公司公章;其次,为证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胡克刚构成对恒达劳务公司的表见代理,上诉人***举证胡克刚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长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复印件及胡克刚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恒达劳务公司、原审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对该份劳务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再次,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胡克刚与恒达劳务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恒达劳务公司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对胡克刚的财务管理,并不代表恒达劳务公司在履行胡克刚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另外,再根据***在2018年9月6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所书写的陈述意见第三条中所载明“长兴建设公司、恒达劳务公司、胡克刚、***这几个主体之间存在着层层分包关系,合同之间存在着多重主次合同关系,相对主合同未取得的权利,从合同一定不能取得;相对主合同已扣减的部分,从合同也当然的应当扣减,胡克刚不能取得的利益,***当然不可能取得。”的内容,可知***清楚胡克刚与恒达劳务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工程分包。故上诉人***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涉案劳务工程系由胡克刚分包给上诉人,李伟是否代表恒达劳务公司与长兴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胡克刚、胡枝兵是否代表长兴建设公司与绵阳能泉公司结算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相对人为胡克刚与***正确。***主张恒达劳务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峰

审 判 员 傅文忠

审 判 员 石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婷

书 记 员 黄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