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25民初1932号
原告:***,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姜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前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98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前程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中海新城城尚城一期项目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拖欠原告劳务费1480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赵君住
院押金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共计欠原告19800元,被告前程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亦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前程建筑公司将工程包给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活是我和孙彦赏干的,原告给我干活。这些钱里面14800元是实际欠的工资,其他那些是住院借的钱。
被告前程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前程建筑公司不具有劳务关系,前程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林口县中海新城组团一项目工程由牡丹江前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在2016年7月前程建筑公司与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牡丹江宝隆建筑劳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具备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大清包合同中有牡丹江宝隆建筑劳务公司盖章,***、孙彦赏签字,系证明***、孙彦赏受雇或挂靠于牡丹江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由牡丹江宝隆建筑劳务公司对***承担劳务给付义务,故原告诉前程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主体错误。二、2021年5月13日***起诉孙彦赏给付劳务费160万元,诉前程建筑公司在欠付孙彦赏人工费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2021年7月9日林口县人民法院下发(2021)黑1025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孙彦赏给付***劳务费160余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民事判决书,***在前程建筑公司已超支施工款,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前程建筑公司不承担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前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欠据三张,金额共计1980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欠原告劳务费148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赵君住院押金5000元,共计欠原告19800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前程建筑公司无异议。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如下:
劳务合同书一份、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孙彦赏欠我钱,我欠原告钱。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主体分别为孙彦赏和被告***,从合同主体上看,转包人系公民个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农民工支付条例规定,被告前程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主体,应由具备用工资质的主体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前程建筑公司无异议。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前程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如下:
1.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一套,证明牡丹江前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发包资质的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诉孙彦赏起诉状一份、(2021)黑1025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牡丹江前程公司不欠***施工费。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前程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无论前程公司是否欠***劳务费,前程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单位应对其层层转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所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无异议。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前程建筑公司与牡丹江宝隆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将林口中海新城组团--工程D1#楼、D2#楼、D3#楼、D4#楼、F1#楼、F2#楼、F3#楼、G1#楼土建工程以大清包形式承包给牡丹江宝隆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人工、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2016年8月份案外人孙彦赏与***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孙彦赏将其承包的林口县中海新城二期城尚城小区F3#楼、D3#楼、D4#楼人工费转包给被告***。2019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人工费14800元及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拖欠原告人工费及垫付住院押金的事实及数额无争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对原告诉请19800元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提出案外人孙彦赏欠其工程款160万元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前程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前程建筑公司与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而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前程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4800元、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