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4民初191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32960元,并给付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为***挂靠前程公司施工的宁安市恋恋山城小区1号楼工程进行基础钻**流态砼灌注桩施工,约定单价每立方米260元,***施工896立方米。施工结束后,***的项目经理***为***出具签名的作业证一份,载明工程价款为232960元。因***一直没给付该工程款,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未提供出与二被告存在施工关系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施工项目是***施工的。二、本案涉嫌重复诉讼。(2021)黑1084民初1981号民事案件对案涉纠纷进行过审理,且在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后***撤诉,现***依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三、案涉施工项目的发包方是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合公司),如***施工的事实属实应向瑞合公司主张工程款,与***无关。 被告前程公司辩称,***与前程公司是挂靠关系。2013年4月15日,***挂靠前程公司与瑞合公司签订宁安市恋恋山城小区1号楼施工合同,前程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只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前程公司与***、***之间无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前程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一、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作业证一份;证据2.(2021)黑1084民初1981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据3.前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前程公司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挂靠前程公司与瑞合公司签订了宁安市恋恋山城小区1号楼施工项目,前程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工程款由***与瑞合公司单独结算。***经瑞合公司介绍为该工程进行基础钻**流态砼灌注桩施工,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施工量为896立方米,核工程款232960元。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瑞合领秀恋恋山城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结合前程公司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挂靠前程公司承包了宁安市恋恋山城小区1号楼施工工程。 被告前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挂靠前程公司与瑞合公司签订瑞合领秀恋恋山城建安工程施工协议,承包了瑞合公司开发的宁安市恋恋山城小区1号楼施工项目。2014年5月,***经瑞合公司介绍为***承包的1号楼工程进行基础钻**流态砼灌注桩施工,口头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14日施工完毕,经***的项目经理***验收合格,施工量为896立方米,核工程款232960元。另查明,前程公司未参与宁安市恋恋山城小区1号楼的施工、结算,案涉工程款项由***与瑞合公司单独结算。前程公司在挂靠过程中收取***管理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14年5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前程公司的名义与瑞合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无效。***取得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基础钻**流态砼灌注桩施工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提供了施工作业,亦经***验收合格,***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之间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经***的项目经理验收合格,且案涉1号楼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应当参照事实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2014年5月14日***的项目经理***为案涉基础钻**流态砼灌注桩工程出具作业证,作业证载明工程价款为232960元,***要求***给付工程款232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为***出具了作业证,该作业证记载的时间即是***应履行给付义务的时间,***主张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以工程款232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前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与前程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前程公司未参与宁安市恋恋山城小区1号楼工程的施工与结算,该工程款项的结算由瑞合公司与***之间单独进行,前程公司只是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其对***如何进入施工现场、如何商谈施工费用以及施工过程、验收交付等情况均不知情,***是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与前程公司无关,***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该案在(2021)黑1084民初1981号案件中***本人出庭应诉,其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该工程亦在其承包的1号楼工程范围内,***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出的本案涉嫌重复诉讼问题。(2021)黑1084民初1981号案件再审撤诉理由是漏列被告,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提出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嫌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32960元,并给付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以工程款232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计239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684.80元,由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金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