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市顺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铝塑窗加工厂、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25民初107号 原告:牡丹江市顺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铝塑窗加工厂,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二条路沿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顺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铝塑窗加工厂(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承揽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顺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铝塑窗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将抵款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林口中海新城组团一小区门市房铝合金门和车库卷帘门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得的该小区2号楼三**502室(64.93平方米)、四**502室(64.93平方米)、南车库0116号(22.86平方米)房屋抵偿给原告作为承揽报酬,其中抵顶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抵顶车库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元,房屋价值合计466478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承揽报酬为472745.35元。但是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处置抵款房屋。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将林口中海新城组团一小区2号楼三**502室(64.93平方米)、四**502室(64.93平方米)、南车库0116号(22.86平方米)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前程公司辩称,我方对和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没有异议,确认的结算价格有异议,原告把结算书报给了我方,但始终没有结算,我方也进行了测算,施工价格为449956.65元,与原告相差22788.7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工程完工后,原告始终与我父亲商谈以房屋结算的事宜,我不知情,我父亲现在已经去世了,我接手后了解到,其中一个车库已经被我父亲卖了,剩余的两户住宅已经抵押借款,因无力偿还,我父亲已经给了出借方了,已经更名了,我接手后也不清楚这个事,也给出借方出具了手续,恳请原告给我方一些时间,我方尽快与建设单位结算,要回其他房源抵顶原告的施工款,也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 本案审理中,原告顺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口中海新城组团一小区铝合金门和卷帘门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林口中海新城组团一小区门市房铝合金门和车库卷帘门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得的小区2号楼3**502室(64.93㎡)、4**502室(64.93㎡)、南车库0116号(22.86㎡)房屋抵偿给原告作为承揽报酬,其中抵顶房屋价格为2800元/㎡,抵顶车库价格4500元/㎡,抵账房屋价值合计466478.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承揽报酬为472745.35元。 被告质证认为,有我公司公章,看笔迹应该是我父亲签的,我方认可,我方也有结算书,保留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物业费收据两份、取暖费发票四份、水费发票两份,电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占有使用了抵债房屋,交付了相关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办理登记手续。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不清楚这些事情。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前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前程公司出具的林口中海新城各楼商服门汇总表一份、林口中海新城各楼卷帘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单方制作,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书上和结算明细表上都已经有明确的工程量和价格,写的非常详细,双方是基于原告施工的规格数量及施工图纸进行的结算,最后确认了工程款总价。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没有计算依据,做出的时间也不详细,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28日就已经做出了决算,该决算经过了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方自行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中,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两户住宅房屋已经由开发企业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网签备案。 原告质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月14日,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后,原、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是2019年7月12日,双方已经确定了房屋的价款,在结算以后被告已经交付了房屋,被告在2020年1月14日又将房屋出售违反了诚信原则,并且这两份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取得房屋合法,并且实际占有。被告与***在2023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严重违法,林口县人民法院在2022年12月13日已经做出裁定将案涉房屋依法予以财产保全,被告在法院做出裁定以后擅自处置查封的财产严重违法,该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父亲在2020年和***之间有借款,用这些房子抵押的,我父亲去世之后,***拿这个协议找我,给他补充的协议,我方不清楚现在房子的情况,和保全的情况。合同中约定的房号是所有施工的人都约定房号了,都是在与我父亲在谈,没找过我,我不清楚谁是哪个房号。如果当时我方知道房子的实际情况,我也不能和***签订这个协议。上次法院通知我们的时候我们也不知道这个事涉及这个房子。以上的事都是我父亲生前与原告谈的,我不了解。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二,可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两户住宅楼(7号楼三**502室、四**502室)已办理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买受人为***,案涉0116室(库房)已办理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回迁安置人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账合同在先。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前程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顺达公司为前程公司施工建设的林口中海新城组团一小区门市房制作安装铝合金门及车库卷帘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运输安装。其中铝合金门每平方米单价680元、车库卷帘门每平方米单价175元;工程总造价为460467.95元;付款方式为前程公司全部用林口中海新城组团一小区的房屋顶账,顶账房屋按开发公司价格,每平方米均价2800元,楼层不同,房价不同,按实际确定的楼层确定房价,顶账车库单价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顺达公司可以在前程公司同意的房源内选房,顺达公司进入现场安装,前程公司可以给顺达公司办理购房合同,顺达公司可以卖房;前程公司确定的顶账房屋为:2号(房产登记为7号)楼三**502室(64.93平方米)、2号(房产登记为7号)楼四**502室(64.93平方米)、南车库(房产登记为13号楼)0116号库房(22.86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有关质量要求及保修期等内容。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安装后,于2019年11月28日,顺达公司与前程公司对承揽合同约定的铝合金门、卷帘门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安装工程总价格为472745.35元。安装工程结束后,前程公司已将约定的涉案抵账房屋7号楼三**502室、7号楼四**502室房门钥匙交给了顺达公司。顺达公司的负责人***于2022年12月16日缴纳了涉案房屋7号楼三**502室、7号楼四**502室的水费200元及物业费842元,又于2022年12月19日缴纳了上述房屋的供热费及违约金共计7212元。 另查明,本案案涉房屋7号楼(又称7栋)三**502室、7号楼(又称7栋)四**502室及13号楼(又称南车库)0116室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被告工程款的抵账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为了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又将涉案两户住宅楼抵顶给案外人***,并经被告同意已由出卖人(即案涉房屋的开发企业)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在2020年1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在林口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关于案涉房屋13号楼(又称南车库)0116室,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同意将该库房进入政府主办的“房产超市”变卖,变卖后的价款给付原告,但被告在取得变卖款后据为己有,没有支付给原告,现该库房已备案登记在回迁安置人**的名下。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2日,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前程公司签订的“林口中海新城组团一小区铝合金门和卷帘门工程”承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将抵款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涉案承揽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且案涉房屋经被告同意又抵顶给案外人***,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林口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案涉房屋13号楼(又称南车库)0116室已备案登记在回迁安置人**的名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牡丹江市顺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铝塑窗加工厂与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顺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铝塑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2元,减半收取4196元,财产保全费2853元,合计7049元,由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