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25民初195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兖州市。 原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65190737N,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11200元;给付***人工费11200元;给付***人工费11200元;给付***人工费11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前程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中海新城城尚城一期项目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被告分别欠原告***11200元、***11200元、***11200元、***11200元、***11200 —3— 元工资款,被告前程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亦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前程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前程建筑公司不具有劳务关系,前程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林口县中海新城组团--项目工程由牡丹江前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在2016年7月,前程建筑公司与牡丹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建筑劳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具备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大清包合同中有**建筑劳务公司**,***、***签字,系证明***、***受雇或挂靠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由**建筑劳务公司对***承担劳务给付义务,故原告诉前程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主体错误。二、2021年5月13日***起诉***给付劳务费1600000元,诉前程建筑公司在欠付***人工费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2021年7月9日林口县人民法院下发(2021)黑1025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劳务费160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民事判决书,***在前程建筑公司已超支施工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前程建筑公司不承担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 —4— 对前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前程建筑公司(代表人签名**)与**建筑劳务公司(代表人签名***、***)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将林口中海新城组团--工程D1#楼、D2#楼、D3#楼、D4#楼、F1#楼、F2#楼、F3#楼、G1#楼土建工程以大清包形式承包给**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人工、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案外人***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林口县中海新城二期城尚城小区F3#楼、D3#楼、D4#楼人工费承包给乙方(***)。乙方需在条件充分的情况下,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和质量,甲方必须按工程进度付给乙方现金,最后余款在抹灰完毕后付清,或用位于牡丹江房子作工程款。***与***签订合同后,便雇佣原告等人为其从事木工作业,工程结束后,***与五名原告共同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2019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内容为:今欠中海新城一期工程木匠五人人工费共56000元,(其中:)***11200元、***11200元、***11200元、***11200元、***11200元,***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与***对林口县中 —5— 海新城组团--项目工程F3#楼、D3#楼、D4#楼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工程施工人工费1929070元。因***未履行给付义务,***于2020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前程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施工人工费16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黑1025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1600000元;同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建筑劳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劳务合同书、人工费结算单、(2021)黑1025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木工作业,对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指标情况未提出异议,且承认尚欠五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6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劳动义务,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五名原告请求***给付人工费共计5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前程建筑公司 —6— 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建筑劳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人与前程建筑公司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程建筑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发包给***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欠其工程款未付的辩解,本院已在(2021)黑1025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应向***主张权利,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以该辩解事由作为拒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抗辩,于法无据,因此认定***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人民币11200元、***人民币11200元、***人民币11200元、***人民币11200元、***人民币11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 —7—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