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025民初809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男,1966年10月18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605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2454.89元(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以6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4年4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以6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二原告承揽被告在林口县**镇**期住宅工程中的整体塑窗的制作安装,该工程于2019年11月完成,结算工程款金额为97万元,后期,被告通过以房抵工程款37万元,被告尚拖欠工程款6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605000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部偿还,从2022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偿还完为止。被告至今未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尚拖欠工程款605000元与我公司所统计的数额不符,原告自认结算工程款97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房款及其他费用417188元,尚欠552812元。二、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以房抵施工款价格按开发公司价格执行,原告施工的塑钢窗价格定为380元/㎡,远远高出市场价格,合同也约定了原告开具同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负责施工管理费,按总价的1.5倍计算金额为14550元,应在总价中扣除。三、因工程现在还没有验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先前还没有维修完成,所有耐候胶没有打,塑钢窗玻璃有30多块损坏没有更换,也有变形的,在某某公司处有登记,以上费用得4万元,如原告不予维修,应在总价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605000元,并约定自2022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被告认为,我父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也是第一次见到,对于所欠金额的数怎么计算的我不清楚,当时原告是和我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找我对过账,对于欠条的金额我是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欠条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且明确说明公章管理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21年12月5日收据两张、2020年11月28日收据一张,共计收据三张,证明二原告收到工程款417188元。原告认为,该两份收据是2020年和2021年的收据,我们承认,是我们之前结算完成后,还有另外没有结算的部分才给我出具我们举证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微信截图两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维修完,我公司在2021年以微信形式传给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廉某,某某公司也要求我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认为,微信截图无法证明对话双方,对微信截图不予认可。房屋交付已经五年了,窗户把手等都是消耗品,已经超过保修期,也有可能是人为等因素造成的,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电子数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2日,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2019年6月份***、***通过分包承揽了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林口县**镇**期住宅工程中的整体塑窗的制作安装,该工程至2019年11月份结束,工程结算约97万元。此后,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约37万元,尚欠605000元整。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保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偿还全部欠款(计605000元)。如到期不能全部偿还,从2022年10月22日起计息1.54%至全部偿还完为止。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愿以独有资产,即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村(原江鱼馆)、建筑面积(含二层楼和平方部分)260余平方米、土地面积2000余平方米,为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所欠***工程款605000元整,并协助***办理该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另,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确保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愿将自有债权,即新鸿基集团所欠100余万元劳保统筹款作为债权转让给***。”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款人处签章。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22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因承揽塑窗工程结算后而产生的605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32454.89元(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以6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因该欠条上约定如不偿还欠款则从2022年10月22日起计息1.54%至全部偿还完为止,该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诉求按照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的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计算利息应调整为32010.3元【(3.65%÷365天×605000元×241天,2022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3.55%÷365天×605000元×62天,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3.45%÷365天×605000元×241天,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4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以6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整体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塑窗价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对整体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质量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605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的利息32010.3元,合计637010.3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4元,减半收取计5087元,由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3元,由***、***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