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0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4)黑102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前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黑102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没有作出答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准予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二、被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认定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给前程公司转账的10万元是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是错误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前程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2023年5月8日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拨款10万元至前程公司,拨款用途是支付***等农民工工资;2.***申请人民法院到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的拨款单位查明该10万元款项的用途是不是农民工工资,另人民法院应对第三人账号内的10万元款项来源及用途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前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黑10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88545.48元、利息86766.33元,本息合计1075311.81元,2022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98854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该判决生效后,前程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于2023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3)黑1025执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前程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3年5月8日,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向前程公司的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账户(账号为81131010142********)转款10万元。2023年5月23日,前程公司以上述10万元款项是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桦林镇政府)为解决信访人***所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支付给***本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案涉10万元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黑1025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的前程公司账户内的1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该裁定作出后,***不服,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黑10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案涉10万元为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且***本人提交的材料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为由,撤销了(2023)黑1025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重新审查期间,前程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异议,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黑1025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前程公司撤回异议申请。2023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黑1025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一审法院依法查封的前程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农民工工资,查封标的及查封行为未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该裁定书作出后,***不服,于2023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3年5月10日,桦林镇政府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为桦林小微企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方负责人,因工程款未全部结算,多次进京上访。2023年5月8日,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拨出10万元至前程公司,此款为解决信访人***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桦林镇政府盖章,***签字。经查,***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经一审法院到桦林镇政府调查,该政府工作人员明确证明内容属实,该证明确由桦林镇政府出具,***签字系由工作人员***代签。另查明,前程公司与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借用前程公司银行账户用于解决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前程公司与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经一审法院到桦林镇政府调查,该人民政府明确案涉10万元款项系用于解决信访人***所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虽然案涉10万元款项未存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桦林镇政府已明确该款项系用于解决信访人***所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故***对案涉10万元款项依法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不得执行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支付给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账户(账号为81131010142********)内的10万元存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一,桦林镇政府文件(2020)18号文件。意在证明:***在2013年给桦林镇桦林中小企业(孵化)示范基地工程施工,拖欠工程款700万元左右,已经解决部分工程款,还欠200多万元工程款进行信访。2020年10月20日桦林镇政府受理***的上访事项,桦林镇政府在2020年11月20日做出牡阳桦政发(2020)18号文件,写明还欠200多万元工程款,视财力情况尽快予以解决。进一步证实2023年5月8日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给前程公司账户的10万元钱是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此款为解决信访人***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同时,此份证据足以推翻2023年5月10日桦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所记载的关于2023年5月8日牡丹江工桦投资公司拨出的10万元至前程公司,此款为解决信访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内容。此份文件的证明效力远高于桦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以此份政府文件的内容为准,结合2023年5月8日的10万元转款单上的记载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明确写明的是“工程款”,可以充分证实这笔10万元钱是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错误,应当准予执行前程公司账户的10万元。 ***质证称,桦林镇政府的文件,应该出示原件。该证据充分说明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款的事实。不能说工程款就不是农民工工资,上诉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桦林镇政府已经出具文件说明划拨的10万元是农民工工资。 前程公司质证称,与***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桦林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认可该证据系桦林镇政府出具,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政府文件中虽体现欠款200多万元工程款,但是工程款可以包含农民工工资,不足以否定案涉10万元款项是拨付给***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对上诉人***举示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及在卷佐证材料,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桦林镇政府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牡阳桦政发(2020)18号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桦林镇结合(孵化)示范基地工程施工,2019年聘请评估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已给***解决部分工程款,还欠200多万元。剩余款项视财力情况尽快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对案涉10万元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但是,在以保护权利外观为原则的基础上,特殊情况下对案外人予以适度的保护也确有必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虽规定了银行账户应由本人使用,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但并未明确规定账户内存款由存款人所有,只是结合金钱作为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形成了“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交易惯例和规则,本质上这是一种对账户内款项的权利推定,意在保护基于这一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交易惯例并非绝对,还应综合考虑账户用途、实际使用情况、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资金是否特定化等问题。本案中,***在一审期间举示的证言证言、桦林镇政府出具证明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可以证实,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拨出10万元至前程公司,系为解决信访人***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对案涉10万元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与前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工程拨款相关的资料和凭证。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前程公司称其与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故没有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上述材料,***亦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牡丹江工桦投资有限公司与前程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上述材料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