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牡丹江市顺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铝塑窗加工厂、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0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顺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铝塑窗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国道北黄河路西原大庆奥维众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顺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铝塑窗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原审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3)黑102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3)黑102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之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上述合同签订一周后,某某与某某在《合同》尾部手写确定顶账房屋为2号楼(房产登记为7号楼)3单元502室(面积64.93平方米)、2号楼(房产登记为7号楼)3单元502室(面积64.93平方米)、南车库(面积22.86平方米)顶账房屋每平方米2800元顶账车库每平方米4500元。”证据不足。手写部分不是与打印体合同同时形成的,那么唯独与本案相关联的手写部分到底是何时形成的,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一审应当审理和查明的事实,某某一方陈述是一周后手写,没有证据证明,某某也明确表示这个合同是姜某的父亲与某某完成的,其本人并不知情,否则其在2023年2月17日与上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协议书将无法解释。某某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某某已经将案涉两套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某某,某某已经完成了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交纳电费的收据充分说明房屋已经由上诉人交费占有,案涉房屋自2020年1月14日起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某某是在(2023)黑1025民初107号民事案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缴纳水某、物业费等费用,制造其已经实际占有的假象。某某与某某的合同按照某某的说法是在2019年形成,在此后的三年多的时间里其未占有、使用,而在保全申请提出后恶意、强行占有不具有合法性,某某所述的***的占有并非善意取得(交费票据体现为***),而是为本案诉讼之目的未经物业公司、开发公司的同意并办理进驻手续,擅自强行占用该房屋,一审支持某某已经完成对房屋的转移占有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某某主张撤销***与某某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超过了撤销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请求权消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民法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某某所主张撤销的合同订立于2020年1月14日,合同在房产部门依法备案,某某主张其是在和某某诉讼时才知道案涉房屋网签备案到***名下,显然是为诉讼需要而臆造的,该合同既然已经在房产部门备案,某某自合同签订并备案之日就应当知道,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三、本案判决与(2023)黑102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事实相互矛盾,构成重复诉讼。某某在该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两项:一、确认某某与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某某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将林口中海新城组团一小区2号楼三单元502室(64.93平方米)、四单元502室(64.93平方米)、南车库0116号(22.86平方米)房屋过户到某某名下,该判决同时认定某某未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又将两户住宅楼抵顶给***,并经某某同意己由出卖人某某与***在2020年1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在林口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某某将房屋作价抵偿***借款50万元(本息合计66万元),既不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某某也不能因为这一转让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某某并未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客观上也未危及某某的债权,故某某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某某协助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这一判决已经超出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行使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审理。
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一周后,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在合同尾部手写确定顶账房屋部分内容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不只是依据某某一方陈述,某某在原审质证时称合同的补充部分是合同签订了一星期之后,某某与姜某父亲来确定房源后加入的,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是完全认可的,作为订立合同的双方都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作为合同外第三方所持的任何怀疑和猜测都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某按约定向某某实际交付合同手写部分的房源,也可以推断出合同手写部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3)黑102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原审判决均认定案涉顶账房屋已向某某交付房屋(钥匙),并缴纳了水某、物业费、电费、供暖费等费用,进行了实际占有,虽然***主张某某占有存在恶意,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对案涉房屋完成了转移占有正确。2.上诉人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间作为某某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与法相悖,案涉商品房备案发生在上诉人与某某之间,某某并未参与,商品房备案本身也不进行公示,如以此为起算时间,认定超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严重损害某某的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与(2023)黑102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事实并不矛盾。某某在该案件中起诉主张承揽合同有效,并要求某某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将抵账房屋过户到某某名下,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两份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但却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法院无法对案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任何评价,也无法认定二者持有的合同的权利保护顺位,因此,法院只能确认双方合同有效,驳回某某其他诉求,本案中某某和上诉人同为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对案涉房屋均持有合同并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可以对二者持有合同效力以及优先性进行综合认定。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仅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合,规范房产开发企业,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者变动的效力,并不能对抗其他权利人,且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变更登记到***名下,上诉人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并不具有优先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以及保全查封。另外,某某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施工单位,对承建工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2023)黑1025民初107号案件系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系某某与某某,而本案系债权人撤销纠纷,当事人不同、诉求也不完全一致,属于互相独立的两个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4.某某主张撤销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债权撤销权某立的法定条件,法院应予以撤销。某某与***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称案涉房屋是借款转化为购房款的过程,合法有效,但名为买卖,实为借货,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某某的答辩和某某的举示的购房合同可以看出***与某某分别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某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髟响了某某的债权实现,依法可以撇销。某某依法主张撤销两份商品房备案合同,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5.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某某协助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未超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权利行使范围,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现行的司法实践,某某作为债权人在同一诉讼中,既涉及撤销权纠纷,又涉及债务清偿诉讼请求,同一案中可以用复合案由在同一案件中解决两个法律关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此前实施的财务处分行为,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同时提出两个诉求,并不违背设立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与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分别为60760356和60760357;2.要求某某、某某协助某某办理城尚城小区(中海新城组团一)**栋**单元**室、4单元502室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某某与某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某某为某某制作安装林口中海新城组团一小区门市房铝合金门和车库卷帘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运输安装。其中铝合金门每平方米680元,车库卷帘门每平方米175元,工程总造价为460467.95元,付款方式为某某全部用林口中海组团一小区的房屋顶账,顶账房屋按开发公司价格,均价每平方米2800元,根据实际楼层确定房价,某某可以在某某同意的房源内选房,进入现场安装,某某可以给某某办理购房合同,某某可以卖房,双方代表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一星期后,某某与某某在《合同》尾部手写确定顶账房屋为2号楼(房产登记为7号楼)3单元502室(面积64.93㎡)、2号楼(房产登记为7号楼)4单元502室(面积64.93㎡)、南车库0116号(面积22.86㎡),顶账房屋每平方米2800元,顶账车库每平方米4500元。2019年11月28日,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安装后,双方对上述《合同》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72745.35元,某某将**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的房门钥匙交付给了某某。2022年12月16日起,某某负责人***为**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缴纳了水某、电费、物业费、供热费等费用。另查明,**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南车库0116号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某某抵顶某某工程款的抵账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20年1月14日,某某为向***借款50万元,在某某同意下,由某某与***签订了关于案涉房屋**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该合同尾页附件中的补充协议注明,此房屋属于某某与某某的抵账房屋,一切事宜执行工程抵账协议,某某对第三方不承担退房、退款责任,并于当日在林口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2023年1月11日,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某某与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抵账房屋及车库过户到某某名下。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黑102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以某某已经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为由,驳回了某某要求某某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因(2023)黑1025民初107号民事案件中未列明某某为被告,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各方的合同效力问题,某某与某某在工程完工结算时,约定将案涉**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作价抵付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某某以为***办理案涉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担保,向***借款50万元,在借款到期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于2023年2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将案涉两套房屋作价后作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协议书亦有效。关于***主张其与某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问题,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该备案登记的效力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审理一房数卖问题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当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某某、某某均没有为某某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某某和***以抵顶工程款或者抵顶借款的方式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某某与某某之间的工程结算合同在先,且某某已经将案涉两套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某某,某某已经完成了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故应当支持某某与某某之间的工程结算合同,某某应予以协助。关于某某要求撤销***与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与某某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关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某某办理城尚城小区(中海新城组团一)**栋**单元**室、4单元502室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某某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且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某某要求撤销上诉人***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且未进行裁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23)黑1025民初107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某某,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且(2023)黑1025民初107号案件因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裁判驳回了某某要求某某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基于该诉讼结果,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某某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某某和某某共同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某某应否协助某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2019年7月12日,某某与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底部手写内容体现某某将案涉两户抵顶给某某,某某与某某作为合同签订的主体,均认可该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虽对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以上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自认其与某某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与某某系于2023年2月17日最终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而在此之前,某某已经交纳了案涉房屋水某、电费等相关费用,即某某在上诉人与某某确认以房屋抵顶欠款之前,就已经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故在上诉人、某某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合法占有房屋的先后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进而支持某某要求某某、某某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