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2民初27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雪,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永丰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9号-2。
法定代表人:乔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与被告雷永丰、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雪,被告雷永丰、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11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雷永丰驾驶车牌号为辽B8HG15的小型客车,沿爱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大线1755公里处变更车道欲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滕厚存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滕厚存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永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厚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雷永丰驾驶的辽B8HG15号车辆系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滕厚存被送往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碎骨折等伤,住院53天。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1人、营养期为180日、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2017年9月14日)止、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81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1690.96元、护理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7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317691.7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268641.36元(80%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永丰、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连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赔偿调解是雷永丰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授权其签署该调解书,故我公司不认可该赔偿调解结果,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认定书的调解结果一栏表述的是在超出保险限额之外部分一个调解结果,我公司认为该限额外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依据法院认定双方责任的比例来予以确定;第二、第一次庭审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那么原告在治疗时已经知道被保车辆有保险,但仍使用医保外用药治疗,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保外用药,那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部分费用。
被告雷永丰辩称,签署认定书没有写谁负责80%、70%,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工作人员告诉我主要责任就是70%,在这个情况下,交警告诉我占主要责任70%、80%、90%都是一样的,让我签完字就结案了,我也不懂。当时我公司派我出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与公司领导汇报,公司让我直接找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告诉如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交强险限额已经用近,超过交强险合理损失,同意依据与第二被告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比例。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16年11月15日5时40分许,雷永丰驾驶反诉人的辽B8HG15号小型客车,沿爱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大线1755公里处变更车道欲掉头时,与同方行驶的被反诉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通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永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2725元,依法应由被反诉人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反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2725元,同时承担反诉费。
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辩称,不同意承担,无法证明其修车费用的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05时40分许,被告雷永丰驾驶车牌号为辽B8HG15号小型客车,沿爱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大线1755公里处变更车道欲掉头时,与同方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驾驶的无号牌两轮通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滕厚存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出具第210212420160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永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显示滕厚存伤后医疗费票据;误工费凭医院诊断、工资证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雷永丰承担80%,滕厚存承担20%,依次结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8111.49元,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核算,原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8785.7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10000元。
另查明,辽B8HG15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雷永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由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司[2017]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滕厚存(JC-C-20170475-01)因本次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0.8%,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X级残疾;2、建议伤后180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180日适当增加营养费;4、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5、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4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志一份、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DR报告单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86307.91元、门诊收费票据15张、用血互助金票据6张、鉴定费收据1张2440元、鉴定报告1份、大人社发【2017】160文件一份打印件、残疾器具辅助票据1张66元(十级伤残)、被扶养人证明1份、户口本2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永丰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通行,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被告雷永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雷永丰与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分别承担本次事故70%和30%赔偿责任,因双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雷永丰承担80%,滕厚存承担20%,故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被告滕厚存还需承担10%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雷永丰系其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的责任最终承担者应为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肇事车辆辽B8HG1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承担。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医疗费98111.4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8785.7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医疗费用为41528元(98111.49元-28785.77元-10000)×70%,非医保费用28785.77元的80%,即23028.6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护理费36000元,本院结合当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司法实践,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18000元(100元×180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要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相结合,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费为5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20年×10%)、误工费31690.96元(38050元/365天×304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已年满75周岁,故其父母的生活费应为9039.67元(27119元×10%×5年÷3人×2人),其女儿已年满16周岁,生活费应为2711.9元(27119元×10%×2年÷2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虽提供票据,然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用,因此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鉴定费2440元,此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的必要花费,该费用并不包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维修费2725元,其所出具的单据系自行提供,无法证实该费用用于此次事故,亦无法证实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护理费18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残疾赔偿金54809.04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误工费31690.96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医疗费41528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710元(5300元×70%);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营养费12600元(18000元×70%);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后续治疗费14000元(20000元×70%);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残疾赔偿金14903.67元【(76100元-54809.04元)×70%】;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被扶养人生活费8226元【(2711.9元+9039.67)×70%】;
十二、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约定的赔偿比例8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医药费5932.57元【(98111.4元-28785.77元-10000元)×10%】;
十三、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约定的赔偿比例8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非医保用药23028.6元(28785元×80%);
十四、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约定的赔偿比例8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鉴定费用1952元(2440元×80%);
十五、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约定的赔偿比例8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5300元×10%);
十六、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约定的赔偿比例8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营养费1800元(18000元×10%);
十七、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约定的赔偿比例8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后续治疗费2000元(20000元×10%);
十八、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约定的赔偿比例8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赔残疾赔偿金2129.1元【(76100元-54809.04元)×10%】;
十九、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约定的赔偿比例8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被抚养人生活费1175.1元【(2711.9元+9039.67)×10%】;
二十、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滕厚存负担533元,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