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商初字第1399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祥泰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常府街58号9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祥泰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系统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祥泰系统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南京享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祥泰系统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宿迁农业银行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796507.5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空调安装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72408元,尚欠124099.5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24099.5元。在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10933.05元。
被告祥泰系统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07798元,被告现仅剩余5%的***,即35390元没有支付。被告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与南京享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所承接的宿迁农业银行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79万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项目预付款,工程完成80%付工程总价的60%,验收合格一周后付至70%,审计结束后付至95%,余下的5%于一年质保期过后付完。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合同价款为790000元,扣除部分项目价值共计150860元,合同增项价值共计68656.8元,工程款合计707798元。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记载“同意先按此金额付款”字样。原告表示被告通知其结算时,并没有把具体应付钱款的凭证带在身边,所以才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先按此金额付款”字样,并非确认了被告最终应付的金额。
另查明,原告在法庭审理期间出示编号1-9的“点工、签证(费用)报审表”9份和编号为02至08的签证单7份。其中,编号为1-8的“点工、签证(费用)报审表”项目部意见栏内有“数量按实际情况结算”、“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实际及(以)合同为准”等字样,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编号为1的“点工、签证(费用)报审表”上记载的增加的工作量与原、被告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单上记载的数量一致,原告主张增量金额为71500元,结算单上记载金额57820元。编号为2-8的“点工、签证(费用)报审表”上记载的金额为17426元,结算单上记载金额10836.8元。编号9的“点工、签证(费用)报审表”,金额52177.05元,无人签字确认。编号为02至08的签证单7份的黑色墨水所记载的金额与原、被告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单上记载的数额一致。
再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后,被告已支付707798元的95%,计672408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539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
再查明,被告原名南京享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南京祥泰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报审表、结算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2月14日对本案所涉合同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07798元,被告已实际给付672408元,剩余***3539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总价款为7833410.05元。经查,原告提供的编号1-9的“点工、签证(费用)报审表”9份上所记载的金额未经被告确认,其中编号1-8的“点工、签证(费用)报审表”,被告已明确表示以实际情况结算。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亦签字确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单系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凭据,原告也注明了“同意先按此金额付款”,表明原告对该结算单并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并非最终进行了结算。经查,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合同进行的结算。原、被告已对涉合同的工程量的总价、增减项目进行了确认。原告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编号9的“点工、签证(费用)报审表”上所记载的工程增量价值52177.05元,系被告所提供的工程图纸与现场不符,导致原告方的工作量增加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2月14日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总价、增减项目进行了重新确认。即使原告在法庭审理期间所称其在2015年2月14日结算时未将具体金额计算清楚属实,但原告对于项目的增减应当是清楚明白的。而在2015年2月14日的对帐单中,原告并没有对项目的增减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项目进行了确认。在原、被告已结算后,原告又以被告所提供的工程图纸与现场不符而导致工程量增加,要求被告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率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祥泰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简易程序收取1391元,由原告**负担994元,被告祥泰系统科技公司负担397元(被告祥泰系统科技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祥泰系统科技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顾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戴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