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红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红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红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福建省明溪县盖洋镇北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572994776D。
法定代表人黄朱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红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日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日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明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是错误的。其与***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余款107000元未退还系因杨磊用于归还欠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合法权益。
***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日水电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诉讼费由红日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通过与杨磊联系后,陆续将投标保证金汇入福建省红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退款时由红日水电公司直接汇入***账户。其中,***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汇款232000元、同年5月10日汇款25000元投标保证金给红日水电公司,红日水电公司于同年4月29日汇入***账户150000元,余款107000元未返还。
一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投标保证金余款107000元,红日水电公司是否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与红日水电公司之间有多笔汇退投标保证金业务,红日水电公司尚欠***投标保证金10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红日水电公司主张余款107000元未退还系因杨磊用于归还欠款,证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红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投标保证金1070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被告福建省红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同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福建省红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出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红日水电公司之间有多笔汇退投标保证金业务,红日水电公司尚欠***投标保证金107000元,证据充分,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应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红日水电公司上诉称余款107000元未退还,系因杨磊用于归还欠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红日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红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贵  良
审判员 程  哲  明
审判员 林  炬  火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婷(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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