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特188号
申请人:惠诺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6号楼14层1407室。
法定代表人:杨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翰威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北区609号。
法定代表人:徐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武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惠诺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诺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翰威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惠诺德公司申请称: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二基地建设项目实验室净化系统内部施工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申请费由翰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二基地建设项目实验室净化系统内部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包括《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协议书》的附件三为《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协商调解,若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翰威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并得到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因北京仲裁委员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惠诺德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惠诺德公司的请求。
翰威公司辩称,不同意惠诺德公司的申请请求。实际上,在《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根据该协议序言部分,协议仅约定于安全管理事项,因此根据惠诺德公司援引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指的是安全事项。《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合同书项下的一系列协议书等文件是同一天签署的,因为双方在同一天签署,双方均清楚除了安全管理事项外的其他事项外都是仲裁管辖。《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阶段性的约定,仅就特定事项约定,并且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投入使用2年左右,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已经终止。
经审查查明:惠诺德公司与翰威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三个部分,《协议书》第二十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双方签订附件三《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九条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协商调解,若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4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向惠诺德公司发出的《答辩通知》和《答辩通知》载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翰威公司就与惠诺德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所引起的争议提起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惠诺德公司与翰威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专用条款》作为《合同书》的一部分,在其第21.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表决仲裁委员会仲裁。”就该仲裁条款来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事项也属于可仲裁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惠诺德公司虽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但未针对该仲裁条款具有上述法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提出相应证据。
针对惠诺德公司提出的既存在《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又存在《合同书》中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仲裁条款,故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合同书》中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本身不存在无效情形。《合同书》中的《协议书》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三《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即《合同书》中约定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系仲裁协议本身是否有效,并不涉及到某一具体仲裁案件的申请请求是否在仲裁协议约定的纠纷范围内。翰威公司提起仲裁的事项是涉及《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的事项还是涉及《合同书》的其他事项,该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庭是否有权处理翰威公司提起仲裁的事项,需要对韩威公司申请仲裁的请求、理由、事实等予以审查后方可确认,系应由仲裁庭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过程中确认的问题,而非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范围。综上,惠诺德公司申请确认其与翰威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签订的《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二基地建设项目实验室净化系统内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诺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北京翰威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签订的《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二基地建设项目实验室净化系统内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惠诺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尚晓茜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