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779号
原告:北京翰威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号楼6层南区708号。
法定代表人:徐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2003号。
法定代表人:胡泽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典金,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师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翰威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威方宇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六建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以下简称垂杨柳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翰威方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中太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典金、垂杨柳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威方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太六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00
823.68元并支付利息5782.9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翰威方宇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太六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垂杨柳医院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垂杨柳医院,总工期60天,工程总价1 400 823.6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到95%的工程款,余5%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二年内付清。中太六建公司仅于施工期间支付
700 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中太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翰威方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翰威方宇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没有骑缝章,我方就没有这个合同,我方要求做鉴定。给翰威方宇公司转账的账户虽然显示是我们公司名称,但账户实际使用人是李明,合同也是李明签的,翰威方宇公司没和我方签署合同,也没给我方施工。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我方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也没有施工资质,并没有实际承包工程,应当认定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涉案合同系丁世平签订,丁世平没有我公司的委托书,此次合同没有图纸,没有预算,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预算清单,完工后也没有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是无效合同。
垂杨柳医院述称:涉案项目是我方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已经足额支付款项,关于涉案合同,我方和中太公司有另案诉讼在进行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翰威方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中太六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垂杨柳医院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详见图纸和清单,工程功能和质量要满足院方使用功能和需求。工程地点位于垂杨柳医院,工程形式包工包料,工程共总工期为60天,工程总价为1 400 823.68元,本合同价格包括设备、材料本身价格、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本合同价为双方商定后的固定总价,不受其它任何因素的影响。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300 000元的工程预付款(7月30日之前支付),设备到场再付300 000元工程款,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到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到95%的工程款,余5%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二年内付清。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中太六建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中太六建公司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中太六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印文处与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上落款“甲方(盖章)”处印文“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上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落款“甲方(盖章)”处印章印文“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处的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为先打印文字后加盖印章印文。中太六建公司支出鉴定费13 200元。
庭审中,翰威方宇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7月21日进场施工,2015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因中太六建公司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故其于2017年4月20日与垂杨柳医院进行交接,并签订工程交接单。交接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垂杨柳医院洁净手术部空调机房改造工程,交接单位为翰威方宇公司,接收单位为垂杨柳医院,交接内容为1.机组槽钢基础;2.净化空调主机;3.净化通风管路系统;4.空调主机水系统、蒸汽系统;5.机组电气系统、自控系统;6.机房照明系统;7.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备注:我方承建的垂杨柳洁净手术部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验收,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交付院方使用。工程已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洁净综合性能检测验收,并已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
关于涉案工程,垂杨柳医院提交其作为发包人与中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垂杨柳医院改扩建期间保留建筑和管庄院区消防安防隐患改造经费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28 074 836.36元。后因发生增项工程,垂杨柳医院作为发包人与中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垂杨柳医院旧楼拆除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北八楼、门诊楼、西三楼拆除,合同为固定单价,金额为3 497 327.34元,承包范围包括…北八楼八层手术室更换管道拆除并恢复手术室至屋顶雨水管和通气管…经询,垂杨柳医院认可翰威方宇公司施工工程为上述《垂杨柳医院旧楼拆除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北八楼八层手术室项目。
关于付款情况,翰威方宇公司提交进账单及发票,证明2015年8月19日中太六建公司向翰威方宇公司转账700
000元。翰威方宇公司主张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5日交付使用,故中太六建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95%的合同款项1330 782.496元,因中太六建公司仅支付700 000元,故要求中太六建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以未支付款项630 7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5583.72元。并要求中太六建公司支付质保金而未支付的利息损失,以70 041.19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199.19元。
本院认为,翰威方宇公司与中太六建公司签订《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 400 823.68元,中太六建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到95%的工程款,余5%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二年内付清。根据《工程交接单》,翰威方宇公司已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3日经垂杨柳医院验收通过,故中太六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
700 823.68元,关于利息损失,翰威方宇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翰威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万零八百二十三元六角八分及利息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3 2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4053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0 866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矫 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