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2003号。
法定代表人:胡泽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典金,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翰威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号楼6层南区708号。
法定代表人:徐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翰威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垂**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垂**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翰威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威方宇公司)、北京市垂**医院(以下简称垂**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翰威方宇公司对中太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翰威方宇公司、垂**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太六建公司与翰威方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8779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判决未查明中太六建公司非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亦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垂**医院与承包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签订的,中太六建公司并未签订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中太六建公司与中太集团是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中太集团亦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中太六建公司,更未授权或委托中太六建公司进行任何施工。因此,中太六建公司非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亦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任何部分的施工。基于前述事实,翰威方宇公司提交的《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即便是中太六建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在中太六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翰威方宇公司无权依据该无效的合同要求中太六建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2.一审判决未查明垂**医院仍欠付中太集团工程款的事实。据悉,垂**医院尚欠中太集团部分工程款未付,垂**医院在一审诉讼中所述已足额支付中太集团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基于前述事实,垂**医院应当在欠付中太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翰威方宇公司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未查明翰威方宇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据悉,垂**医院与中太集团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远远小于前述无效合同所约定金额,但原审判决并未予以查明,径行以翰威方宇公司提交的《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予以认定。如前所述,中太六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办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任何部分的施工。翰威方宇公司提交的《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即便是中太六建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在中太六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该无效合同约定确认翰威方宇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翰威方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太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垂**医院辩称:一审判决并未判决垂**医院承担任何义务,垂**医院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中太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非对垂**医院,垂**医院不发表意见。
翰威方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太六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00 823.68元并支付利息5782.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翰威方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中太六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垂**医院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详见图纸和清单,工程功能和质量要满足院方使用功能和需求。工程地点位于垂**医院,工程形式包工包料,工程共总工期为60天,工程总价为1 400 823.68元,本合同价格包括设备、材料本身价格、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本合同价为双方商定后的固定总价,不受其它任何因素的影响。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300 000元的工程预付款(7月30日之前支付),设备到场再付300 000元工程款,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到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到95%的工程款,余5%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二年内付清。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中太六建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中太六建公司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中太六建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印文处与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上落款“甲方(盖章)”处印文“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上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落款“甲方(盖章)”处印章印文“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处的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为先打印文字后加盖印章印文。中太六建公司支出鉴定费13 200元。
庭审中,翰威方宇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7月21日进场施工,2015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因中太六建公司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故其于2017年4月20日与垂**医院进行交接,并签订工程交接单。交接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垂**医院洁净手术部空调机房改造工程,交接单位为翰威方宇公司,接收单位为垂**医院,交接内容为1.机组槽钢基础;2.净化空调主机;3.净化通风管路系统;4.空调主机水系统、蒸汽系统;5.机组电气系统、自控系统;6.机房照明系统;7.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备注:我方承建的垂**洁净手术部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验收,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交付院方使用。工程已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洁净综合性能检测验收,并已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
关于涉案工程,垂**医院提交其作为发包人与中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垂**医院改扩建期间保留建筑和管庄院区消防安防隐患改造经费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28 074 836.36元。后因发生增项工程,垂**医院作为发包人与中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垂**医院旧楼拆除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北八楼、门诊楼、西三楼拆除,合同为固定单价,金额为3 497 327.34元,承包范围包括…北八楼八层手术室更换管道拆除并恢复手术室至屋顶雨水管和通气管…经询,垂**医院认可翰威方宇公司施工工程为上述《垂**医院旧楼拆除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北八楼八层手术室项目。
关于付款情况,翰威方宇公司提交进账单及发票,证明2015年8月19日中太六建公司向翰威方宇公司转账700
000元。翰威方宇公司主张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5日交付使用,故中太六建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95%的合同款项1330 782.496元,因中太六建公司仅支付700 000元,故要求中太六建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以未支付款项630 7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5583.72元。并要求中太六建公司支付质保金而未支付的利息损失,以70 041.19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199.19元。
一审法院认为:翰威方宇公司与中太六建公司签订《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 400 823.68元,中太六建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到95%的工程款,余5%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二年内付清。根据《工程交接单》,翰威方宇公司已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3日经垂**医院验收通过,故中太六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 700
823.68元,关于利息损失,翰威方宇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翰威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万零八百二十三元六角八分及利息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一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翰威方宇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一审中,中太六建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印文处与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北八楼净化机房空调系统改造施工合同》上落款“甲方(盖章)”处印文“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上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落款“甲方(盖章)”处印章印文“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处的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为先打印文字后加盖印章印文。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对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 400 823.68元,中太六建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到95%的工程款,余5%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二年内付清。同时,根据《工程交接单》,翰威方宇公司已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3日经垂**医院验收通过,故中太六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中太六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太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866元,由中太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立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