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焦煤西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3民初664号 原告:**,朔州市平鲁区井坪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与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山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西山煤电公司、**连带偿还向**借款剩余本金330000元,利息46312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为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西山煤电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西山煤电公司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兴煤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成立西山煤电公司山煤集团长春兴煤矿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长春兴项目部),****为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因长春兴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经**介绍、**担保于2012年6月19日长春兴项目部向**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月3分。项目部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应**的安排**又将该款转账给长春兴项目部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公司。西山煤电公司和**借款后,支付了部分本利,截止2019年2月19日,尚欠本金330000元和50个月的利息未清偿。双方在原借条上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3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9年2月20日分段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和2019年2月19日前尚欠的50个月利息共计483120元,**于2021年5月26日支付利息20000元,故截止2021年8月19日西山煤电公司、**尚欠本金330000元,利息463120元。因长春兴项目部系西山煤电公司内设机构,故无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因施工项目所借款项应由西山煤电公司承担。因**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还款义务,故应承担保证责任。 西山煤电公司答辩称,1.**与西山煤电公司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西山煤电公司于2011年承包山煤集团**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建筑项目后将工程合法专业分包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与西山煤电公司无任何关系,西山煤电公司也未授权其进行项目融资。2012年6月19日**向**出借款时,**系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条当时并未加盖项目部公章。2012年6月20日**将款项支付至**名下,此时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完成,**与**是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项目章是在借贷已经完成后在**的要求下**予以加盖,不排除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的嫌疑。2.2019年2月**与**在借条上进行结算,此时项目早已在2014年10月结束,**与西山煤电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从常理也能判断出**的行为不能代表西山煤电公司。**也未向西山煤电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出借的款项西山煤电公司未收款、未使用、未还款,真正的借款人和用款人是**个人,其个人借贷行为不应由西山煤电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正常的交易常识,项目部只是内设的机构,没有对外借款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一般理性出发,**也不应对此产生合理信赖,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诉求西山煤电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答辩称,1.认可其向**借款50万元的事实。2.认可西山煤电公司**其为长春兴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施工及监督的事实。不认可西山煤电公司授权其借款,该笔借款并未进入西山煤电公司账户,**系**处财务,该笔借款由**收取,后支付了项目所欠的混凝土款。3.不认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20日起到2014年12月底已归还**50万元本金及按月息3分计算的30个月的利息45万元。4.经查**从2015年起截止2021年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可能涉嫌职业放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借条1支,拟证明2012年6月19日,长春兴项目部与**向**借款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据一支,拟证明2012年6月20日,**用卡号为×××的银行卡向担保人**卡号为×××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的事实。**×××银行卡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将50万元转到×××卡内的事实。中间人**证明1份,拟证明西山煤电公司和**向**借款的事实。山西省朔州市国政公证处作出的(2021)晋朔国证民字第567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2021年7月5日,担保人**对其出具的证明依法进行了公证,证实**将50万元款项转到长春兴煤矿项目部所使用的商品混泥土公司的事实。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西山煤电公司文件、未分包和转包证明、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签到表,证明2011年8月西山煤电公司成立长春兴煤炭施工项目部并****为该项目部经理,工程项目并没有进行分包和转包的事实。同时可证实由**签字西山煤电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的借款纠纷,类案判决由西山煤电公司和**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 西山煤电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从借条主体看是**向**借款,由**提供担保,与西山煤电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项目章并非在**出借款项时加盖,而是后期补盖。从借条内容看,并未表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也未载明用于长春兴项目,不能以此认定借款系由西山煤电公司工程项目使用。借条内容后期人为添加痕迹明显,对其真实性存疑,后期添加内容时间为2019年2月,此时长春兴项目早已完工。**与西山煤电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借条上结算的行为不能代表西山煤电公司,而**也从未向西山煤电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从借条日期看即使**要求西山煤电公司承担责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向**借款时并未向**提供任何**书授权书等资料,**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向西山煤电公司确认借款的事实,自身存在过错。西山煤电公司根据借条项目部章为后期加盖,即2019年**以个人名义向**结算的事实,有理由怀疑**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转账单可以看出**将出借款项支付于**个人账户,未明确款项用途,不能证明款项用于长春兴项目部。 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从证据形式看,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借款行为发生时并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存在虚假嫌疑。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应当是对客观发生的行为进行公证,而公证书是对**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进行公证,不能以公证书的出具来证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系**雇佣人员,与西山煤电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证据7,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借款时未尽到合理注意和谨慎审查义务,未向西山煤电公司进行任何求证,将款项支付于**指定的**账户,存在过失。大同市法院审理的类案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借条内容中未约定借款用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西山煤电公司实际借取并使用该笔款项,该借款系个人借款。 对证据5不认可,**系案件重要证人,应出庭作证。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将自己出具的证明由公证处公证,证据单一,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由长春兴项目部使用。 对证据7,同西山煤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预见出借款项的风险,即**无西山煤电公司的授权。**出借的款项是直接存入**个人账户,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西山煤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西山煤电公司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页、西山煤电公司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分包合同附件3分包人印章管理责任承诺书。拟证明西山煤电公司承包长春兴煤业项目后,合法专业分包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山***建筑公司人员,不是西山煤电公司工作人员。从印章管理责任承诺书可以看出,分包人所管理的印章只在许可范围内使用,使用范围明确规定为分包合同项目施工及工程相关技术资料、工作报告,不含与第三方经济往来业务。**无权代表西山煤电公司借款,进行项目融资,事实上本案属于**个人借款,个人用款,个人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西山煤电公司无关。项目工程已经完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 **质证称,协议书和中标通知书均为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以及内容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分包合同和分包人管理承诺书对其三性有异议,其仅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对外效力,且并不能以此证据来证明西山煤电公司所谓的工程结算完毕或者**的身份是升杰公司工作人员。 **对西山煤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现金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的妻子将7万元本金以现金方式存入**账户,**与**属于个人借贷的事实。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在2014年12月底前向**支付过利息。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为复印件,具体内容从现在**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交易的相对方,对其证明目的、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2也为复印件,转账相对方同样从该明细清单无法看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西山煤电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可以证明一直由**履行还款义务,**是与**形成借贷关系的责任主体。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提交的借条的认定问题。第一,西山煤电公司和**对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通过公证予以认定。经审查,公证书仅是对**在其证明上签字捺印的事实作出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证明是**本人作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借条的内容及本人在借条上的签字捺印无异议,应当视为借条约定的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属真实有效。第二,对于借条上长春兴项目部的印章何时加盖的问题。**作为借款参与人,对借条签署前后发生的事实应当清楚,其出具证明表明:2012年6月19日**为**出具借条时,同时加盖了长春兴项目部印章。同时,从借条本身可以看出,“**”签名明显在公章印迹之上,可以印证盖章在签名之前的事实。因此,在西山煤电公司与**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出具借条同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第三,各方对借条上长春兴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印章由**管理,并由其加盖于借条之上,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2.关于**身份问题。经审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2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系西山煤电公司长春兴项目部经理的事实,结合调取的西山煤电公司文件等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对于证人**的证人证言,因**未提供**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西山煤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中标通知书和协议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分包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且与2012年6月12日西山煤电公司为长春兴煤业公司出具的“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和转包”证明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对于**提交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提交的银行现金转账凭条和交易流水明细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西山煤电公司与长春兴煤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成立了长春兴项目部,并****为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并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因长春兴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6月19日,经**介绍、**担保,**以长春兴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借款500000元。**、**为**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6月20日至9月20日。**在借条上加盖长春兴项目部公章。6月20日9时30分,**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汇入保证人**银行卡内(卡号:×××)。9时44分,按照**安排**又将该款转给长春兴项目部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公司账户内(账号:×××)。借款到期后,**和西山煤电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2月,经双方核对,**在原借条上写下“截止2019年2月剩余本钱叁拾叁万元整,利息50个月,每月3份利息计算”。2021年5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西山煤电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三、**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于2012年9月20日期满,**主张期满后一直向借款人催要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但**于2019年2月在借条上明确本息金额,应当视为其作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于2021年5月26日归还**利息20000元,属于自愿履行义务,故**再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山煤电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虽然为西山煤电公司**的长春兴项目部经理,但其只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事宜,西山煤电公司并未授予**对外融资的职权,**向**借款的行为并无西山煤电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其次,**向**借款时表明的身份是西山煤电公司长春兴项目部经理,借款用途为长春兴项目部需要资金周转,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由其管理的项目部公章,并表明可以带**参观项目部施工工地。以上事实足以让**产生合理信赖,认定**是代表项目部筹借资金。借款汇入保证人**银行卡后,立即被用于支付项目部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款项,客观上借款为长春兴项目部使用。故,**主观上对**的身份产生善意信赖,客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与长春兴项目部为共同借款人。因长春兴项目部为西山煤电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当由西山煤电公司承担。综上,西山煤电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条中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借款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于保证期间内未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故**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借条约定的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共同借款人西山煤电公司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应付利息。依照《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截至2021年8月19日止,**与西山煤电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479620元(以3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计算,50个月的利息为330000元;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1188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50820元;扣除**偿还20000元)。**主***为46312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本息共计793120元。此外,**与西山煤电公司还应当共同向**支付从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日至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借款本息793120元,并支付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日至的利息(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31元,由**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康   靖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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