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焦煤西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724民初162号 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建筑公 司)与被告山西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裕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裕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33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4183.14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编号2014000672号),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抽放立眼及管路安装工程,合同就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经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审核结算,原告施工总金额为1923305元,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建筑业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523305元未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运裕煤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西山建筑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其为适格诉讼主体。 2、建设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 3、工程投资咨询编审报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金额为1923305元。 4、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案涉 工程款发票。 5、应收账款明细账、辅助明细账共6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 6、企业询证函1张,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1日,欠原告工程款52330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抽放立眼及管路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11月28日,竣工时间,2015年1月13日,工程量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结算等。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4月7日竣工。经被告委托,***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工程投资咨询编审报告,案涉工程经审查,认定金额1923305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案涉工程款为1923305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欠523305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33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竣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3305元的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投资咨询编审报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发票、企业询证函等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23305元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及利息起算日、利率、计算方法,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330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在核减被告山西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后,以所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2015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被告山西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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