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焦煤西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11民初463号 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路西山桃杏办公楼7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窑街煤电**公司”)与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窑街煤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山煤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窑街煤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将同心县***矿开拓巷道主、副斜井井筒工程承包给西山煤电公司,被告***系西山煤电公司**矿项目部经理。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以西山煤电公司**矿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向甘肃陇渤煤机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渤公司”)采购价值259000元的U型钢棚,并于2014年1月22日向陇渤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加盖西山煤电驻**矿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经陇渤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2017年10月16日,陇渤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的259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山煤电公司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西山煤电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无职权、无授权代表西山煤电公司签订购买材料的合同;2.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在2016年1月22日已经过期,已丧失诉讼权,即使债权转让也不影响西山煤电公司对原债务的时效抗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西山煤电公司承包了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同心县***矿开拓巷道主、副斜井井筒工程,后被告西山煤电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3年11月25日起,被告***以西山煤电公司**矿项目部经理名义向甘肃陇渤煤机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渤公司”)采购了价值259000元的U型钢棚,并于2014年1月22日向陇渤公司出具加盖了“西山煤电驻**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陇渤公司钢棚款259000元”,陇渤公司向西山煤电**矿项目部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0月16日,陇渤公司与原告窑街煤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约定“陇渤公司将对西山煤电**矿项目部(***)拥有的到期债权本金259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一并转让给窑街煤电**公司……”。2019年11月5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签字确认,并同意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原告提交的欠条、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审判笔录在卷佐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判决书、窑街煤电公司文件,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因无立案通知书或判决书等相关文件佐证,无法证明***存在私刻公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陇渤公司与窑街煤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案涉债务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陇渤公司与西山煤电公司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1月25日起,被告***以西山煤电公司**矿项目部经理名义向陇渤公司采购了价值259000元的U型钢棚,***在收到货物后向陇渤公司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西山煤电驻**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故陇渤公司与西山煤电公司**矿项目部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陇渤公司依约向西山煤电公司**矿项目部供应了钢棚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7年10月16日陇渤公司将对西山煤电**矿项目部拥有的到期债权本金259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一并转让给了窑街煤电**公司,并通知了被告***,***签字予以确认的行为已产生了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陇渤公司与窑街煤电**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西山煤电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中陇渤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西山煤电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案涉债务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西山煤电公司辩称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1月22日过期。但是,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陇渤公司出具了欠条并加盖西山煤电驻**矿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未约定还款时间,期间陇渤公司多次向***进行了催要,并于2017年10月16日与窑街煤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2019年11月5日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后签字确认,并同意归还,已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截止原告于2020年4月3日起诉之日,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故对于被告西山煤电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西山煤电公司辩称,欠条中加盖的公章系***私刻的,其对此并不知情。但是,被告西山煤电公司提交的同心县公安局受案回执是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无法证明截至目前宁夏同心县公安局已对***伪造印章案件立案侦查,且被告西山煤电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西山煤电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西山煤电公司当庭自认西山煤电公司**矿项目部是由其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个人,西山煤电公司**矿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自然人也明显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在被告西山煤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前提下,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并未就支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逾期付款之日应当自2020年4月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信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君 书 记 员  石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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