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7民初4496号之一
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2,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68222.96元、逾期利息1299269.83元,共计5467492.79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从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就东涧河村某道路工程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涧河村某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东涧河村,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垫资完成了土石方的开挖、回填工程。双方对2013年8月、9月、10月东涧河东山生态园道路工程完成量费用进行了确认,其中原告的施工量为4168222.96元。现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东涧河村某道路工程工程款的诉求已经本院作出的(2017)晋0107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7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判。现原告在无新证据证明工程量,且亦未与被告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72.45元,退还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牛宝珍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