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

***、***与一、二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安立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民,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冯清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欣,女,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侯家巷**。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太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任跃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四(原审被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赵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被上诉人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民,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欣,太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桉、李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令由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四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首先一审中上诉人追加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四作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一并未拒绝,说明一点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真实的买卖合同是与以上几个被追加的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真实身份就是挂靠以上几个被上诉人所承揽工程。2.本案中被上诉人一起诉证据只有与上诉人的对账凭证,只有与上诉人少量的买卖合同,不符合事实与常理的。真实的情况就是在混凝土买卖中,被上诉人一通过上诉人***个人牵线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四签订了大量的买卖合同,将混凝土用在了太原恒大各个项目中,所以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没有大量的买卖合同,也就解释的通。合同签订以及履行均是***个人挂靠行为,与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3.被上诉人一主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只是因上诉人要求开具101.1万元的发票,被上诉人所述是不真实的。4.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四是挂靠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给予所请,依法裁决。
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追加3个被上诉人是因为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没有保全住财产,上诉人称挂靠三家公司做的业务,该三家公司都是有实力的,所以我方让其提供证据,他说一个月之内提供相关的证据,现在我们知道其是没有履行能力,要是真是挂靠关系的话,三家公司也是有履行能力,所以我们同意追加三公司并无过错,在审理过程中、举证期限之内,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是挂靠关系,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同意调解,由***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不承担责任,我方不同意;对于只有对账凭证,少量的买卖合同,是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关系很好,2015年至2017年,形成对账单,***把所有供货小票都拿走了,四份结算单对应的三份合同,在立案的时候我方没有提交合同,在庭审的时候我们提交的这四份结算单对应的三份买卖合同,并不是说我们回避该事实,有对账单有结算单,问你要钱就可以了。一审审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合同及挂靠关系,答辩人与***从未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和***所属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2、答辩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宇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清楚,双方的合同纠纷也与我方无关。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连带责任,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与我方有关,上诉人的行为是滥用诉权,消耗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太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本案买卖合同属于凯宇通公司与吉事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太原城建无关;2.太原城建与凯宇通公司虽有案外买卖合同关系,但有关款项已结清,太原城建不欠凯宇通公司货款;3.***与太原城建不存在挂靠关系;4、凯宇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能证明凯宇通公司与吉事达公司法律关系的文件包括:签订于2018年10月17日的《产品销售合同》,有吉事达公司盖章和***签字,签订于2018年12月5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也有吉事达公司盖章和***、王永陶签订,凯宇通公司与吉事达公司分别签订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10月18日的4份对账单上或结算单上均有吉事达公司盖章和***、王永陶签字;凯宇通公司与吉事达公司签订于2018年12月24日的结算单上,吉事达公司虽未盖章,但仍有***、王永陶签字;基于上述凯宇通公司与吉事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对账结算文件签署情况,***、***在一审和上诉过程中,仍然不认可凯宇通公司与吉事达公司间曾经签订过上述文件,属于不诚信行为,***、***一审中追加其他被告参与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行为。综上,吉事达公司与凯宇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在吉事达公司注销后应由吉事达公司股东***、***承担,与太原城建无任何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1.***、***的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唯一债务人,本案与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无关。3.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与凯宇通之间签订的案外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与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存在挂靠关系。
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22370.8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6799元(以2340322.24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按年利率4.1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全体投资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0日,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注销,2019年2月13日核准注销。被告***、***向登记机关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原告凯宇通公司提供2018年7月25日、10月17日与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与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5份结算单(对账单),其中,2017年10月24日,双方对2015年、2016年、2017年材料款进行对账结算,显示2015年、2016年、2017年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金额187545.23元、1041256.31元、512885元,合计1741686.54元(开票另加税);2018年8月3日,双方就中辐院工地材料买卖结算,结算单显示合计金额260816.6元;2018年8月8日,双方就恒大雅苑工地材料买卖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835542元;2018年10月18日,双方就太原市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室外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374636元;2018年12月24日,双方就市妇幼工地材料及摊铺费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632757.3元(备注开票另加税),被告***在购货单位尾部签字加盖名章,其余前4份结算单均加盖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五份结算单货款及摊铺费合计4142370.43元,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19999.6元,余款2322370.83元未付。被告***、***共同抗辩对于对账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十七局建筑公司、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被告长宜公司均辩称涉案对账单、结算单为原告与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提供被告城建公司、被告长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十七局建筑公司出具的发票9张,主张涉案结算单中涉及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被告长宜公司签订,被告***和原告与其他被告挂靠合作。原告及被告城市建设公司、长宜公司均抗辩,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该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款项也已结清,被告十七局建筑公司抗辩我方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曾给原告付过款,证明不了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十七局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应被告***的要求向该公司开具了101.1万元的发票,尚有30.1万元未付,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长时间的筑路材料买卖关系,原告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结算单,结算单显示2015年至2018年共欠原告货款4142370.43元,原告陈述已付款1819999.6元,余款2322370.83元未付,被告***、***虽然对结算单不认可,但五份结算单有四份除有相关人员签字外还加盖公章,另一份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签字,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上述债务产生在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销之前,被告***、***作为全体投资人承诺在公司注销时全部债务已清算完结显然缺乏诚信,应由被告***、***对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支付原告货款2322370.8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6799元(以2340322.24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按年利率4.15%计算),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算单中并没有付款期限的约定,但被告***、***长期不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以2322370.83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申请追加十七局建筑公司、城建公司、长宜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三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长宜公司均主张他们之间是另外的合同关系,且已结清款项。原告主张与被告十七局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应被告***的要求向该公司开具了101.1万元的发票,尚有30.1万元未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22370.83元,并以232237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长时间的筑路材料买卖关系,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结算单,能够证实其对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债权产生在山西吉事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销之前,***、***作为全体投资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挂靠合同、管理费等有关建设工程挂靠施工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斌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张 燕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