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4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118号七层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师,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中,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良,男,该东涧河村村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东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全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红祉裕地段。
法定代表人:贾琛,主任。
上诉人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涧河村委会)、原审被告太原市全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全顺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中,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良、***,原审被告太原市全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贾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5条“驳回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向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103943元及逾期利息2716***1元,共计15820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由于原、被告对各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具体的施工现场确认单,故在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履行过程中并未形成签证等书面,但是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了三份月份工程完成量费用报表,应依据该费用报表认定本案实际工程量,并以此计算工程价款。三份《东涧河东山生态园道路工程月份工程完成量费用报表》,是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对月度工程完成量的汇总,既有完成的工程量也有依定额计算出的价款,这个数字经过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充分说明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是认可的。原审中所谓的“被告东涧河村委会不予认可(工程量及价款)”只是被告方单方的对契约的违背,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而所谓“原告也认可并不是全是由其全部施工”属于断章取义,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以专业分包形式分包给专业的队伍,是原告内部的事宜,完全合法合规,至于分包给哪些队伍,具体做了什么,并不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东涧河村委会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述的专业分包的问题,这条道路的工程量大部分是村委会完成的,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所述的专业分包,前提是分包的对象是必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2、关于工程量,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多次申明说明结算工程量中含在被上诉人的完成量,因此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3、关于票据都是被上诉人从当时的已入账里面提出来的,这是证明大型设备的支出费用和工人费用及伙食费及工人生病所购买医疗票据的费用,这恰能证明当时的施工是由村委会进行的。
原审被告全顺合作社述称,没有意见。
长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涧河村委会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39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约为2716***1元),合计15820554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垫付的设计费43万元、招标费15万元,合计10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东涧河村委会就东涧河村东山生态园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了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涧河村委会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涧河村委会将东涧河村东山生态园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东涧河村洪子峪-***村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承包人原告长宜公司提供五套图纸;合同价款金额为***8397***.58元,被告东涧河村委会不付预付款,为赶工期原告垫资施工,每月结算一次,在确认工程实际进度后5天内,***涧河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80%,被告东涧河村委会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以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在一个月内确定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开工,于2013年10月停工,该工程原告长宜公司并未按约定完工。2014年2月***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在《山西招投标网》上根据太原市杏花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杏发改[2014]5号、7号文件批复,对杏花岭区洪子峪生态农业基地-瓜地沟公路工程再次进行了公开招标。之后原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反映其招标与上述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属于重复招标,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发出暂缓实施该项目招标程序的通知。该工程搁置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全顺合作社交纳东山大棚修路保证金30万元,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全顺合作社交纳东山大棚修路保证金20万元。另原告还垫付东涧河东山生态园道路设计费43万元及中标服务费144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宜公司与被告东涧河村委会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施工合同中涉及的东涧河村东山生态园道路工程已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立项审批,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土路基工程的施工已完成,剩余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该工程2013年8月、9月、10月期间的工程完成量费用报表作为其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东涧河村委会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报表中的已完成工程量并不是由原告全部施工,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并不是由其全部施工,工程完成量费用报表中也包含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其陈述与提供的上述证据自相矛盾,并不一致。经法庭再三释明,原、被告对各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具体的施工现场确认单,故在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完成量费用报表结算工程款1310394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确定工程量及价款后可另行处理。关于保证金,原告主张其是依与被告东涧河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该50万元保证金虽是由被告全顺合作社收取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但该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东山大棚修路保证金,而原告与被告全顺合作社之间并不存在修路施工合同关系,故应认定该50万元保证金是因涉案施工合同收取的,涉案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全顺合作社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将5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关于原告所垫付的设计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涧河村委会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故原告垫付向设计公司缴纳的43万元设计费应由***涧河村委会负担。关于中标服务费,涉案原告向招标代理公司缴纳的中标服务费实际上是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涧河村委会负担。原告要求被告东涧河村委会退还保证金,支付垫付的设计费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东涧河村委会抗辩认为施工合同无效,不应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垫付的设计费与招标代理服务费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东涧河村委会与被告全顺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太原市全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保证金50万元。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垫付的设计费43万元。四、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44583元。五、驳回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3元,由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负担108732元,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负担144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8、9、10月份三份工程完成量费用报表显示,建设单位为东涧河村委会,监理单位为太原市宏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长宜公司,8月份金额为3396801.62元,9月份金额为***38253.19元,10月份金额为3568888.33元,合计金额为13103943.14元。一审法院对于2013年8月至10月各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未查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宜公司以2013年8、9、10月份三份工程完成量费用报表主张工程款13103943.14元,东涧河村委会以上述报表中的已完成工程量并不是由长宜公司全部施工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应查清2013年8月至10月份各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