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311民初301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丽,总经理。
被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博特开发部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博特开发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利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