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太原市全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红祉裕地段iv>
法定代表人:贾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良,男,东涧河村村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宜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涧河村委会)、太原市全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全顺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晋0107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长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晋01民终4825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中,***涧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良、***,被告全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涧河村委会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39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约为2716611元),合计15820554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垫付的设计费43万元、招标费15万元,合计10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涧河村委会就东涧河村东山生态园道路工程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3日,原告与***涧河村委会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涧河村委会将东涧河村东山生态园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东涧河村洪子峪-***村口,开工日期2013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在确认工程实际进度后5天内,***涧河村委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余款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涧河村委会的要求,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交给被告全顺合作社(当时***涧河村委会与被告全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贾全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垫资完成了几十万土石方的开挖、回填平整,基本完成了土路基工程。双方对2013年8月、9月、10月工程完成量费用进行了确认,共计13103943元。此外,***涧河村委会要求原告代付招标费用15万元(该款项依照法规应由***涧河村委会承担)、垫付设计费43万元。因***涧河村委会未按约给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分文。后因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就同一标段又进行了重复施工招标,原告多次向***涧河村委会、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致使合同项下工程项目搁置至今。综上,因***涧河村委会至今不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且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重复招标后各方一直协商未果,致原告与***涧河村委会所签《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解除原告与***涧河村委会之间的施工合同,***涧河村委会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退还原告保证金、垫付设计费及招标费用等。被告全顺合作社与***涧河村委会是关联的经济组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东涧河村委会辩称,1、原告与***涧河村委会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政府等相关部门立项、报批、审核,违反《公路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只派了一名负责人、三名技术人员做了前期的道路设计、测量等工作,并未出过任何机械设备对道路工程的土石方进行开挖,原告所称垫资完成三个月的土石方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由***涧河村委会垫资完成,是东涧河村委会借用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推土机及出资使用太钢东山矿、砖厂的挖机、铲车进行的,山石爆破工作也同由***涧河村委会出资,太钢东山矿实施完成的,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明知其未施工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并以此向***涧河村委会索要工程款,损害了东涧河村委会的集体利益。3、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故***涧河村委会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产生利息。《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收取保证金,***涧河村委会也未实际收取保证金,故不予退还。《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设计费由***涧河村委会承担,因此图纸设计费应由原告承担。关于招标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联出资款项明确写明为中标服务费,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中标人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全顺合作社辩称,原告与***涧河村委会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与全顺合作社无关,全顺合作社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保证金是全顺合作社代***涧河村委会收取的,原告要求全顺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涧河村委会就东涧河村东山生态园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了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3日,原告与***涧河村委会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涧河村委会将东涧河村东山生态园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东涧河村洪子峪-***村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承包人原告长宜公司提供五套图纸;合同价款金额为28839728.58元,***涧河村委会不付预付款,为赶工期原告垫资施工,每月结算一次,在确认工程实际进度后5天内,***涧河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80%,***涧河村委会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以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在一个月内确定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开工,2013年10月停工,该工程原告长宜公司并未按约定完工。2014年2月2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在《山西招投标网》上根据太原市杏花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杏发改【2014】5号、7号文件批复,对杏花岭区洪子峪生态农业基地-瓜地沟公路工程再次进行了公开招标。之后原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反映其招标与上述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属于重复招标,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发出暂缓实施该项目招标程序的通知。该工程搁置至今。
关于保证金、设计费及中标服务费的交纳,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全顺合作社交纳东山大棚修路保证金30万元;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全顺合作社交纳东山大棚修路保证金20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垫付中标服务费144583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垫付东涧河东山生态园道路设计费43万元。
原告提供2018年8、9及10月份工程完成量费用报表,主张其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103943.14元,***涧河村委会对该证据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表中的工程并不是由原告全部施工,对此,原告在原审中认可***涧河村委会进行了施工,但对各自施工项目内容及施工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涧河村委会未进行过施工,但对***涧河村委会提供的支付费用中的两笔10500元、27422元(报销人均为***)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
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宜公司与***涧河村委会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施工合同中涉及的东涧河村东山生态园道路工程已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交通运输局立项审批,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土路基工程的施工已完成,剩余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该工程2013年8月、9月、10月期间的工程完成量费用报表作为其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依据,***涧河村委会主张上述报表中的已完成工程量并不是由原告全部施工,原审中原告也认可并不是由其全部施工,工程完成量费用报表中也包含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本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涧河村委会未进行过施工,与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对***涧河村委会提供的支付费用中的两笔10500元、27422元费用认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意见也可以印证***涧河村委会进行过施工。经过本次庭审,原、被告对各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仍无法达成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具体的施工现场确认单,故在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完成量费用报表结算工程款1310394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确定工程量及价款后可另行处理。关于保证金,原告主张其是依与***涧河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该50万元保证金虽是由被告全顺合作社收取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但该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东山大棚修路保证金,而原告与被告全顺合作社之间并不存在修路施工合同关系,故应认定该50万元保证金是因涉案施工合同收取的,涉案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全顺合作社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将5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关于原告所垫付的设计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涧河村委会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故原告垫付向设计公司缴纳的43万元设计费应由***涧河村委会负担。关于中标服务费,原告向招标代理公司缴纳的中标服务费实际上是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涧河村委会负担。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垫付的设计费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涧河村委会抗辩认为施工合同无效,不应退还保证金、垫付的设计费与招标代理服务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涧河村委会与被告全顺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太原市全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保证金50万元;
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垫付的设计费43万元;
四、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44583元;
五、驳回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3元,由原告太原市政长宜实业公司负担108732元,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负担14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Ο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