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旭东建筑器材租赁站、济南长胜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11民初2894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旭东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泰安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马家园村。
经营者:王文东,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系泰安市岱岳区旭东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长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大杨工业园1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成,经理。
被告:刘安胜,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宁阳大道以北海力大道以西中海金融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郭运金,经理。
被告: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112号济南中海大酒店8602室。
负责人:孙大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旭东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旭东租赁站)与被告济南长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劳务公司)、刘安胜、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建设公司)、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58484元,并按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被告承建的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化工厂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期分批将租赁物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使用完毕,经结算,现尚欠原告租赁物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58484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
鼎元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日,有书面合同为证,而不是2021年9月20日。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给答辩人公司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单》记载,鼎元建设集团公司范镇联合农药项目部(结算日期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4月21日),截止到2022年4月21日最终结算为:应收租金合计160117.54元,加上丢失赔偿费2456元加上报废赔偿费2334元,应收合计164907.54元。鼎元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94907.54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刘安胜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鼎元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长胜劳务公司、鼎元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0日,原告旭东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刘安胜、长胜劳务公司签订租合同一份,承租方处载明为刘安胜、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岱岳区范镇化工厂,约定由承租方租赁原告的相关建筑设备,原告旭东租赁站及被告刘安胜、长胜劳务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2021年10月1日,原告旭东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刘安胜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架管、扣件、木架板、丝杠等建筑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一、租赁物品种、租价、赔偿价分别为钢架管:日租金0.015元,单位价值12元;扣件:日租金0.01元,单位价值6元;木架板:日租金0.20元,单位价值80元;丝杠:日租金0.03元,单位价值15元;铁鞋:日租金0.02元,单位价值3元;接管:日租金0.03元,单位价值6元;步步紧:日租金0.03元,单位价值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在甲方提供当月结算清单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当月租赁费。第六条约定:不按时支付租金,除应支付租金外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每天按应付租金0.2%支付。连续两次不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必须在合同解除后7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出租方可自行撤回租赁物资,撤回费用以及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如承租方不许撤回时,按缺损价值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同时支付所欠租赁费。不能归还的按缺损赔偿处理,除应付租金及赔偿金外,同时向出租方支付租赁物资价值的10%违约金。第七条:经双方协商每月对账一次,若乙方不按商定日期对账签字确认,视为默认甲方的数据。本合同的发货单和租金计算清单由乙方高俊德等签字认可生效。原告经营者王文东及被告刘安胜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自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镇联合农药项目部提供建筑设备产生的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共计169485.43元,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高俊德在原告提交的相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鼎元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刘安胜借用长胜劳务公司资质施工。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交,202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被告鼎元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原告当庭认可两份合同系前后签订,实际履行的是被告提交的合同,以被告提交的2021年10月1日的合同为准,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旭东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欠付的租赁费。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首先,原告提交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结算清单一宗,称该期间被告产生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59025.83元,被告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已经支付7万元,剩余189025.83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8900元。被告刘安胜及鼎元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结算清单对应的租赁设备系案外人王常明使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宗租金结算清单上承租人处仅有王常明的签字,王常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陈述其确实租赁了原告的设备用于联合农药项目中万吨制剂车间,且王常明及被告均认可其施工的内容是万吨制剂车间的主体工程。故本院认为该宗结算清单对应的租赁设备并非被告刘安胜租赁。对此,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欲证实王常明租赁的该部分设备对应的租金债务已经转移给刘安胜及鼎元公司,关于王常明租赁设备对应的租金应由刘安胜及鼎元公司支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转让涉及的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常明将涉案债务转移给刘安胜,也无法证实鼎元公司加入原告与王常明之间的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次,原告提交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4月19日租金结算清单一宗,主张被告支付此段时间内的设备租金169484.53元,该组证据亦由被告提供,双方在租金数额上有所出入,但被告认可租金以高俊德签字为准,原告提交的该宗租金结算清单均有高俊德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租金被告提交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称该部分租金鼎元公司已经支付7万元,要求予以扣除,原告称鼎元公司支付的7万元系王常明使用的设备租赁费,不应从被告刘安胜使用的该部分租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发票载明的工程名称是年产万吨农药液体制剂项目,而原告陈述该部分设备未用于万吨制剂项目,而是用于空压机变电站车间,两者均属于联合农药项目部。被告抗辩称王常明前期仅施工万吨制剂项目的主体,后期由刘安胜承接,故该部分租赁设备亦有一部分用于万吨制剂项目,该7万元租金鼎元支付的是刘安胜租赁的设备。因被告提出该项抗辩主张,则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7万元租金确系支付的是刘安胜租赁的设备,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租赁费169484.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旭东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旭东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欠付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刘安胜支付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169484.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安胜支付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974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392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7414.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84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刘安胜认可自己系借用被告长胜劳务公司的资质施工,长胜劳务未出庭抗辩,故长胜劳务公司应与被告刘安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鼎元公司系项目的总包,设备用于其工地建设,但鼎元公司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鼎元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但被告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同意对涉案债务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视为债务的加入,故被告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仅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有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鼎元公司对被告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旭东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刘安胜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旭东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69484.53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974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392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7414.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84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按照年利率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济南长胜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五、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旭东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59元,由原告负担3090元,由被告负担2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奕欣
书 记 员  褚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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