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2898号
原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宁阳大道以北海力大道以西中海金融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郭运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洋,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钧铭,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姜钧铭,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与被告***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茁公司)、姜均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洋、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茁公司、姜均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解除协议起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费、餐费、律师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保全担保费)都要求被告承担,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餐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茁公司签订价款为6万元的环氧防腐涂料购买合同,约定汇款至对方指定账户后,被告48小时内组织发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4月9日将6万元支付至被告***茁公司账户内,但原告多次催促其负责人***,被告迟迟未供货到场,***茁公司负责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2022年4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通知被告合同解除,款项退回,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2022年5月12日原告申请法院诉前保全被告公司账户,***表示个人愿意承担全部退款义务,债务加入,并两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汇款25000元。剩余35000元未退还。2022年6月17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送达催款函通知其退还货款,三被告均未履行。特诉至法院。
***茁公司、姜均铭、***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9日,鼎元公司(乙方)与***茁公司(甲方)通过线上协约签订《力茁复材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环氧型污水池重防腐涂料、固化剂,共计货款6万元,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本合同双方订立后24小时内需方需将材料款项汇至供方指定账户,供方收到款项后48小时内组织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9日将货款6万元汇至***茁公司账户内,并附言“污水处理厂材料款”,汇款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并催促被告方发货,截至2022年4月28日被告仍未能发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茁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合同于2022年5月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回复“退款已提交,没有任何问题”并承诺“公司这边15号开账发工资之前给你退不到,我就给你退现金,你当面把收据给我,我能力范围内我就这么承诺了,您这边公司要等不及您就该怎么办”、“他再不给你,我就只能先给你”等,后***于2022年5月1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2万元并附言“环氧材料退款(部分)”,于2022年6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2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和邮寄方式向三被告发送催款函,剩余货款35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通过本院查封***茁公司账户,原告为此支出申请费63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00元。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
另查明,***茁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20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姜均铭,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茁公司职工。因姜均铭未提交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原告要求姜均铭与***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多次承诺其向原告退款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已向原告退款25000元,属于债务加入,原告要求***与***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茁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在原告付款之后48小时内发货,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茁公司的员工,该合同签订至解除均系由其代表公司行为,双方已经通过微信于2022年5月1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微信记录中承诺由其退款的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茁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姜均铭未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姜均铭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提交了销售合同、***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退款凭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欠35000元货款未退还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要求按照LPR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自合同解除后即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发送的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打印的姓名为“姜铁军”,但其他身份信息均系***,其应知道系原告笔误,结合本院向其送达的其他应诉材料,其应当知悉其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缺席审理程序合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被告姜均铭、***对被告***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申请费630元,共计968元,由被告***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姜均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衍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