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县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1205号
原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中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运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师海,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磊,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连桥社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屈现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与被告宁阳县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桥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74343.69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更名前名称为宁阳县新纪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宁阳县盛和家园商住楼,工期600天,合同价款3559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6月1日、2019年7月2日进行了结算,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974343.69元,经多次催要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连桥居委会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宁阳县盛和家园商住楼至今没有取得建设主管部分的竣工验收证书,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已付工程款项和未付工程款项的工程款发票,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是原被告双方所享有的同等的权利,同时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也是合同的附属义务,所以原告有义务开具发票。三、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包含了已经建完的楼房和没有建设完毕的商住楼附属楼,该附属楼至今没有建设,原告没有履行完双方工程施工的约定,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项。四、本案中被告如果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支付29268310元的绝大部分工程款,仅剩1974343.69元的款项,但原告在收到以上款项并没有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这期间长达多年,原告的行为影响了被告进行财务状况处理,应交国家税收损失,影响了国家利益,行为严重违法,剩余工程款不能支付的原因不在被告,所以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如果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样也应当判令原告履行已收到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原因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9268310元的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应开未开发票,及应开未开发票而未缴纳税费的违法行为,法院应依职权向税务部门进行移交,并根据法律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确实保证国家利益不受侵害,被告能及时进行法律规定的财务状况处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新纪元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连桥居委会(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阳县盛和家园商住楼,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安装,竣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工期600天,合同价款35596000元。相关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于2013年交付被告,被告当时已安排使用。后泰安市建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经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9年7月6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提报金额33747256.63元,审减金额2504602.94元,审定金额31242653.69元。在相关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均有原被告及咨询单位加盖印章。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29268310元,余款1974343.69元至今未付。
原告主张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还因为被告供应材料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材料,具体谁供应由施工单位组织。因原告该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但未提供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两项义务同时或先后履行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3年11月新纪元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鼎元公司。
本院认为,新纪元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安排使用,且已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被告依法负有清偿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1974343.6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对收取的工程款,依法负有向对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74343.69元,并支付利息(以1974343.6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宁阳县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欠工程款1974343.69元后十日内,向被告开具相应合法发票;
三、原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已收取的29268310元工程款,向被告宁阳县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相应合法发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0元,减半收取计11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85元,由被告宁阳县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光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宁鑫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