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941号
原告:山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78号一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经理。
被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112号济南中海大酒店8602室。
负责人:孙大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宁阳大道以北海力大道以西中海金融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郭运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洋,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进、被告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被告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鼎元公司共同支付**公司工程款181,986.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鼎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双方在(2021)鲁0983民初212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质保金181,986.25元于2022年1月29日前双方进行结算。调解书签订以后,**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前后去找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鼎元公司结算未果,**公司无奈提起上诉。因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开办单位鼎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1.**公司诉求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完工满一年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公司予以维修,而其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对2126号案件所确定的质保金尚未进行结算,**公司的该项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不成立;2.因**公司拒不履行质保义务,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由其他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已经支付维修费用22万元,该笔维修费应由**公司负担,双方因该维修费产生诉讼,案件已经由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21)鲁0983民初6609号,现该案已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鲁09民终733号,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本案的处理与该案有关联,应中止审理本案。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鼎元公司辩称,因(2022)鲁09民终733号尚未作出判决,应中止本案审理,待(2022)鲁09民终733号作出判决后再行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系鼎元公司分公司。2019年9月3日,**公司与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肥城市宇希食品生态产业园加工车间项目,工程地点肥城市宇希食品生态产业园内,工程承包范围:9#、13#、14#、19#、24#、25#两组钢结构厂房包工包料包安装。墙面板·屋面板全部施工结束,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公司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款项工程完工满一年工程没有质量问题,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10日,上述工程施工完毕,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对上述9#、13#、14#、19#、24#工程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结论为质量合格。
因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鼎元公司支付工程款956,655.31元及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12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3639725元,已付款3457738.75元,剩余质保金181986.25元于2022年1月29日前双方进行结算;二、反诉原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愿放弃反诉诉讼请求。双方别无其他纠葛”。后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对剩余质保金181,986.25元进行结算。2022年2月14日,**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偿还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垫付的工程验收前的维修费用和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合计3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公司偿还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鲁09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2年3月28日生效。
本院认为,欠款应该偿还。本院作出的(2021)鲁0983民初21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与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鼎元公司均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工程维修费用,双方因给付款项存在争议未于2022年1月29日前就质保金进行结算。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遂就其垫付的工程维修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21)鲁0983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鲁09民终733号民事判决驳回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送达双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下欠工程款181,986.25元属质保金已达法定给付条件,在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垫付工程验收前的维修费用和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合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公司要求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鼎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81,98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鼎元公司济南分公司、鼎元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1,986.25元;
二、***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181,98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石海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倩倩
书 记 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