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8执6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2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
二、向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执行到位3,600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安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仁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五、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查封、扣押、扣留、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扣留、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担风险。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9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128,218元,已执行到位金额3,60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24,618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湘1028执6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英毅
审判员  李红日
审判员  段小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