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市资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玲,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已去世)。
复议申请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集团)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兴市法院)(2022)湘10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资兴市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资兴市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资兴市法院作出(2013)资法诉前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在金地广场工程款、股金、分红款86万元。2013年10月10日,资兴市法院向郴州市资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0月21日,***诉至资兴市法院,资兴市法院依法作出(2013)资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该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郴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之后,经资兴市法院核实,金康集团已将冻结的工程款86万元擅自用于支付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珍以个人名义为***的借款担保还款。2014年5月28日,资兴市法院向郴州市资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2014)资执字第193-1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限该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86万元。逾期未追回的,资兴市法院将依法裁定该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12日,资兴市法院作出(2014)资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金康集团未能追回任何款项,资兴市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14)资执字第19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金康集团未能追回任何款项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86万元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4月13日,金康集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资执字第193号之二执行裁定。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
资兴市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资兴市法院要求金康集团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否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资兴市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康集团协助冻结***在金地广场工程款、股金、分红款86万元后,金康集团仅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写明“我单位已对***具体情况应由金地广场财务核实,是否有分红及工程款未领,我公司对该项情况不清楚,待财务核实再定”,但之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将财务核实情况告知资兴市法院,金康集团以其行为同意协助资兴市法院冻结该款项。关于金康集团诉称“因涉及农民工工资且已接到相关部门的文件,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才予以支付相应款项”,但金康集团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对金康集团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况且,即便金康集团在资兴市法院要求协助冻结后认为已无义务向***支付任何款项或是收到相关部门要求支付的文件,也应积极向资兴市法院反映说明情况,或者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而不应当擅自将已协助资兴市法院冻结的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综上,资兴市法院裁定金康集团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86万元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金康集团申请复议称,一、资兴市法院此前送达的(2013)资法诉前保字第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资执字第193号之一《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均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了金康集团申请异议的权利。(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均未依法告知金康集团相应的诉权;(二)金康集团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均提出了异议,但资兴市法院未做答复和处置。1.金康集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明确注明“我单位已对***的具体情况应由金地广场财务核实,是否有分红及工程款未领,我公司对该项情况不清楚,待财务核实再定”便是金康公司提出异议的表示;2.金康集团在收到资兴市法院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后向资兴市法院执行法官提交异议书,但该院并未对该异议书进行立案审查,亦未做任何回复。二、资兴市法院在(2022)湘10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经该院核实,金康集团已将冻结的工程款86万元擅自用于支付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珍以个人名义为***的借款担保还款”,该认定无事实依据。首先,在***本身还欠金康集团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金康集团不存在待其归还第三人借款的动机。其次,在异议听证中,资兴市法院没有出示任何调查证据用来证明李建珍在收到资兴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三、***在金康集团不存在未支付款项86万元。因金康集团与***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金康公司是否有款项支付给***,故不能认定***在金康公司有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四、金康集团不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况,故也不存在应当追回而未能追回的问题。请求撤销资兴市法院(2022)湘10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及(2014)资执字第193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资兴市法院作出的(2022)湘10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资兴市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2)湘10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黄 肖 华
审 判 员 欧阳昆兰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玲 娜
书 记 员 侯 馨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