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81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资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玲,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同祥墟。
法定代表人:曹小军。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92680元、垫付设计费10000元,合计102680元;2.判令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垫付设计费共计1026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扣留***工程款、垫付设计费102680元,配合其实现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要点:***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的收支均由***负责。该工程项目未支付的款项,公司已经全部委托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支付,项目未尽事宜亦由***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协商处理。***是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公司也签订了内部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因其本人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其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4年9月28日,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建设北湖区鲁塘镇小城镇建设道路路面提质改造工程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将军路、侍郎路、文鑫路、文华路、文峰路提质改造工程发包给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工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90天;工程质量标准等级:需符合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13017224元,工程项目工程量按实际完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单价以工程量清单价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2015年支付总工程款的30%,2016年支付总工程款的30%。发包方委托湖南郴州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李俊负责监理工作;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施工队伍,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承包人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资质等级“公路专业贰级”)于2014年9月28日到职;发包方违约责任:1.因发包人原因和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费用不计,因发包人原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2.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时竣工,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10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全部损失;承包人违约责任:1.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承包人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达到合同质量标准,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重新检测所需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且向发包人赔偿本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违约金;2.如因承包人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发包人提出整改要求后7天内承包人仍未予以完善的,发包人有权中途安排其他单位完成相应整改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3.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弄虚作假,采用不合格工程材料的,除责令返工并赔偿损失外,每发现一次罚款2000元。缺陷责任期和保修责任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三、2014年9月28日,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湖南金康建设集团鲁塘镇小城建设道路提质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将北湖区鲁塘镇小城镇建设道路路面提质改造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管理,乙方按照“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盈利自主分配的原则及保质量、保进度、保文明施工、保企业信誉”的要求组织工程施工项目;纳税缴纳: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工程各项税费,一律由甲方从已收工程款中按规定缴纳,及时与乙方结算。其中涉及乙方项目管理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比例由乙方自行缴纳或由甲方代扣代缴;目标管理提留:本工程招标总价为13017224元,甲方按200000元包干价收取目标管理费用,用于甲方行政费用及其他费用开支,该费用在拨款中一次性扣除;工程款其他部分用于乙方目标管理开支,应予部分由乙方自行决定分配方式,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追加拨款;甲方职责:所有工程进度款均转如甲方基本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乙方实际施工进度,由乙方出具请款申请,按照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税费的原则;严禁乙方将工程转包、分包、劳务分包……。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2018年5月22日,鲁塘镇政府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
四、2015年5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标志标牌施工协议书》,约定对鲁塘镇道路工程沿线安装标志标牌,合同价款342800元(不含税价款),最终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之后,***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2020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标志牌总工程款352680元,已付260000元,未支付金额92680元。***在工程结算单施工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湖南金康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盖章确认。
五、2016年2月7日,***向曹文德转账20000元。2020年4月6日,经双方确定,该款系***垫付曹文德的设计费20000元。***在工程结算单施工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湖南金康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盖章确认。同年4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给***。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以湖南金康建设集团鲁塘镇小城建设道路提质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日与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由***缴纳管理费,独立全权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盈亏自负。***与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挂靠关系。***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与***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标志标牌施工协议书》实际上是分包合同,***亦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该议属于无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标志标牌已是事实,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因此,不论上述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主张经结算的工程价款92680元和因工程设计垫付的10000元,故***有权要求***支付其工程价款92680元、垫付的设计费10000元,共计102680元。
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其自身存在过错,并不因《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而免责。在***与***的结算单中均有湖南金康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根据《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均先转入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再根据工程进度转入***指定的账户。由此,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属《标志标牌施工协议书》的相对人,应当对***未支付的1026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要求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扣留102680元,配合其实现债权的诉请,实际上是要求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尚欠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680元、垫付设计费10000元,共计102680元;
二、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由***、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瞒、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俊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茜
书 记 员 戴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