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24执13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董事长。
被执行人:***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瑞景程3栋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陈建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嘉瑞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1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
二、向被执行人***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发现并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少量存款,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
三、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嘉瑞景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嘉禾大道与横十五路交汇处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嘉国用(2015)第0××9号、嘉国用(2015)第0××0号、嘉国用(2015)第0××1号、嘉国用(2015)第0××2号]已被本院(2021)湘1024执382号案件查封,暂不宜处置;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查询被执行人理财产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到***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存在一房数卖、多人交纳购房款及房产已被买受人占有但无法过户等情况。本案的矛盾纠纷复杂,***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暂不宜处置,未发现***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依法对***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建柏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查封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担风险。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2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19635540.59元(其中工程款19478596元,案件受理费156384.59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87036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20302576.59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湘1024民初4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陶平
审 判 员 全解军
审 判 员 谢林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建邦
书 记 员 李 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